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776號
TPSV,104,台抗,776,2015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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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葉麗梅
代 理 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家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
上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之子戴棟廷(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生)由伊監護並攜至美國居住。伊因戴棟廷出現強迫症狀,於九十六年間回國就醫,確診除患有強迫症外,更罹患重度憂鬱症,伊因此無法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已花費全部積蓄殆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一○○年三月止代墊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本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再抗告人就敗訴中之一百八十九萬六千零四十八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一○一年六月一日施行後,屬家事非訟事件,台北地院未依非訟程序終結,固有未合,但再抗告人既聲明不服,即應由原法院管轄並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應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再抗告人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始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因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逐日而生,受扶養權利人享有按時定期收取性質之債權,從而再抗告人因墊付扶養費對相對人所生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亦屬按期收取之債權,是再抗告人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戴棟廷確罹患強迫症及重度憂鬱症,經法院宣告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病症持續至起訴後仍未好轉。且自九十六年至一○○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陷於無謀生能力狀態。相對人為戴棟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迄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由相



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至再抗告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七日之請求,因無法證明戴棟廷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自不足採。爰以兩造同意之戴棟廷每月生活費用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期間之代墊費用為八十萬三千零五十八元;扣除台北地院已命給付之六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相對人應再給付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本息;其餘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該其餘請求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並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此觀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由其代墊之戴棟廷扶養費。台北地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判時,家事事件法業已公布施行,依該法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款、第十二款規定,就戴棟廷未成年前及成年後之代墊扶養費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該法院即應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終結之,再依該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定其職務管轄法院。乃原法院未依上揭規定將本件依其應適用之職務管轄規定,移由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自為審理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又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原法院既未認定兩造間就戴棟廷之扶養費曾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法院認再抗告人逾起訴前五年之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部分,亦有適用上揭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交台北地院以合議裁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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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