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飲用蔘茸酒1瓶後,」後增加「竟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上午5、6時許,在其彰化縣○○ 鄉○○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三民街前,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