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陳 巖
代 理 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呈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
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與相對人間對於合夥財產之範圍有所爭執,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就實體爭執事項為認定,如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則伊所受之損害將難以回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係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問題,或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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