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抗 告 人 張俊宏
莊榮兆
鄭民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梅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
第六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八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鄭民崇非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之當事人,非有抗告權人,其提起本件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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