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鄭 耀 東
魏 金 松
盧 添 木
郭 碧 君
吳麥寳美
張林金枝
洪 健 弘
周 美 齡
陳 雲 美
楊 維 亷
陳 林 美
黃 惠 芝(原名胡惠芝)
顏 次 風(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顏 次 雨(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顏 次 雪(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顏 次 霞(顏柏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客觀上可依其職權之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請求抗告人與共同被告王美月、高韻琴(下或稱王美月等二人)、程定賢等人將其等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判命抗告人鄭耀東、魏金松、盧添木、郭碧君、吳麥寳美、張林金枝、洪健弘、陳雲美、周美齡、陳林美與王美月等二人、程定賢等人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顏
次風、顏次雨、顏次雪、顏次霞(下稱顏次風等四人)、楊維亷、黃惠芝給付不當得利。抗告人與王美月等二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法院判命鄭耀東、魏金松、盧添木、郭碧君、吳麥寳美、張林金枝、洪健弘、陳雲美、周美齡、陳林美、王美月、高韻琴遷讓交還之房屋(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其價額依序為四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萬零九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五萬八千六百元、四萬四千四百元、八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四萬四千四百元;判命顏次風等四人、楊維亷、黃惠芝給付之不當得利依序為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五萬一千四百零一元、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抗告人與王美月等二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其等提起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額數,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與王美月等二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周美齡居住之房屋並無房屋現值及課稅明細表可供參考,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定其價額,原法院參考同期建造且面積相同之相鄰房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錯誤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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