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98號
TPSV,104,台上,2098,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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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洪武傑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基南
      吳越理
      梁居品
      梁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
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
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梁清隆(一○二年六月三日死亡)及被上訴人梁基南(下稱梁清隆等)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購買梁清隆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並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梁清隆等。惟梁清隆生前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過戶資料予伊,且該土地亦遭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經伊於一○二年十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前交付並排除假扣押,屆期仍未履行,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加倍賠償伊已付之價款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梁清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梁基南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已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因梁清隆等與上訴人簽訂買回上開重劃分配土地中三十八坪之契約而合意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與梁清隆(由梁基南代理)簽訂「高雄市○○區孔宅段自辦市地重劃(下稱自辦重劃)承諾書」,約定重劃完成後,梁清隆可於原區塊位置配回五十坪土地。嗣於一○○年八月九日上訴人與梁清隆等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建物一切權利(含重劃土地分配及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以六百二十五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證人蔡旺福證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雙方就退回三十八坪土地予梁清隆等有共識,但坐落位置,未達成共識;從一○一年十一月重劃公告後,雙方就該三十八坪如何分配為討論,三十八坪是上訴人以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折抵十二坪,自五十坪扣除後所餘,上訴人並指示伊繪製該三十八坪土地位置圖予梁清隆等等語,及其在與梁基南對談時謂:上訴人答應退回三十八坪予梁基南,有蔡旺福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憑,足見雙方嗣又於一○一年十一月間另訂新約,約定上訴人所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同樣以每坪單價十二萬五千元折抵十二坪並自五十坪扣除後,上訴人應配回梁清隆等三十八坪土地,且因此指示蔡旺福多次製圖持向梁基南解說可得配回三十八坪土地之位置,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為新約取代,堪信屬實。至該三十八坪土地位置乃重劃事務分配問題,並不影響雙方就配回三十八坪土地之契約成立。系爭協議書既經雙方另訂新約取代,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協議之約定,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上訴人與梁清隆等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一○一年十一月間,雙方合意退還梁清隆等三十八坪土地,上訴人並指示蔡旺福多次繪製該三十八坪土地之位置圖,供其向梁清隆等解說可得配合三十八坪土地之位置,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蔡旺福既證稱該三十八坪土地係坐落重劃抵費地(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參諸自辦重劃會第十六次理事會依自辦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規定及第一次理事會決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即上訴人得與受讓人訂立抵費地買賣協議,讓受價格、登記交付時程亦授權上訴人自行與受讓人訂立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上開三十八坪土地依自辦重劃程序可得確定,則原審認上訴人業與梁清隆等就三十八坪土地合意成立買回契約,至土地坐落何位置,屬重劃分配事務,不影響買回契約效力,進而以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且無悖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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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