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約(下稱系爭預約)訂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十四樓之六房屋、地下二樓編號二三一、二三二號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預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元,約定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下稱本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書面保證系爭不動產之鄰地即同區○○段坌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不得搭蓋任何建築改良物等影響買方觀賞河景視野,或嗣該地移交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後之相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再行簽
立本約。兩造未能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立本約,係因等待系爭協議書完成,並非被上訴人拒絕簽約,嗣兩造於同年八月六日準備簽約時,被上訴人要求貸款成數增加等條件,亦未能簽立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預約約定「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簽約手續,即於同年月十四日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意思表示,該解除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而系爭不動產已經上訴人出售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履行簽立本約義務,兩造間買賣本約未能成立,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一百八十三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支票一百八十三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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