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55號
TPSV,104,台上,2055,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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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林義閔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勞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一○○年度因恐嚇同仁之罪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遭被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考績評為丙等,職級降二級改為二等二級。上訴人在上開恐嚇案件審理中,復於一○一年陸續發生威脅主管、工作場所擾亂秩序等情事,遭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及小過二次,且於工



作時拒絕繳交清潔檢核單,或擅離職守或闖入禁區或請假異常,該年度考績再被評核為丙等,已無再降級之懲處空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取調職、記過、降職級,再由主管輔導或告誡等手段,上訴人仍無法改善工作,顯見其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到被上訴人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顯有不勝任工作情事,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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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