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48號
TPSV,104,台上,2048,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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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陳顯揚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聆思(即陳聖哲陳長榮陳武宏、陳建宏、陳
      信宏、陳清榮陳武弘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依收據、終止分管收回共有土地同意書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陳皆得證述,尚難據以認陳皆得經當時土地共有人授權或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同意上訴人及其父、祖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37A 所示面積二○八.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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