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43號
TPSV,104,台上,2043,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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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羅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
五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羅正德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他造上訴人曾月雪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四十萬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曾月雪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曾月雪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日期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債務,經羅正德定期催告



未果,羅正德據以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曾月雪返還已付價金四百萬元,即非無據。羅正德另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曾月雪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斟酌原約定金額為六十萬元,私人買賣不動產投資利潤等情,尚屬適當。惟曾月雪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羅正德使用收益,迄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羅正德受有該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以該房屋租金額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共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應償還曾月雪,經曾月雪以該債權抵銷前開債務後,曾月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返還羅正德二百四十三萬零五百元本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四十萬元本息。羅正德請求曾月雪給付超過上開範圍之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本息,即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法院裁判適用法規,係依職權為之。曾月雪於原審已提出羅正德因買賣點交占有收益系爭房屋,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受使用房屋利益應予返還等辯詞,原審據該抗辯事實,依職權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且兩造既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審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認羅正德應償還受領系爭房屋使用之價額利益與曾月雪,亦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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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