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35號
TPSV,104,台上,2035,201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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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品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所謂突襲性裁判,係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



作成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審依卷內所有訴訟資料,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解釋系爭補充協議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是否返還、得否強制執行,以被上訴人是否如期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就任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之董事長,及其就未能如期就任董事長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斷,與被上訴人是否向日商三井產物株式會社(下稱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之意願無必然關係,不得拘泥該協議字面記載「擔保本條義務之履行」,遽謂被上訴人未於擔任執行長期間,至少三次主動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擔任董事長意願,或未於上訴人辭任董事長時再主動積極向該公司為前述之表示,即屬系爭本票擔保義務之違反或就未能如期就任董事長,當然有可歸責之事由(見原判決第六頁),自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未於會議中向三井公司表達至少三次擔任東京著衣公司董事長意願一事與本案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項無必然關係」一事,命伊為完足辯論,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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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