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21號
TPSV,104,台上,2021,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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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觀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庭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海商上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重榮輪」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准許進入台北港靠泊東三碼頭,已與在航道附近作業之印尼籍「OMKARA PREM」挖泥船議定以右舷對右舷通過之方式避讓,惟因該挖泥船未遵循雙方上開議定之方式行駛,「重榮輪」船長為避免與其踫撞而向左轉致偏離航道,撞擊位於防坡堤北邊三百公尺海面上之上訴人之抽砂管,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夜間,未於抽砂船及所連



接之抽砂管及沈水抽砂管之施工水域周圍,設置警示燈號及警示標誌,「重榮輪」之船長無從預見其左方水域有抽砂船及抽砂管存在,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及海商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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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