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111號
TYDM,89,易,2111,2001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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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涉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街八九號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豪士多公司),踰越該公司所設鋁窗之安 全設備,進入工廠內竊得熱水器水箱組十二只及製作水箱剩餘之廢銅料七袋(共 重一百七十五公斤)。嗣因進入工廠時已觸動保全系統,經警據報前往,於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工廠前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棉質手套 一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 害人豪士多公司之生產部副理甲○○之指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扣案之棉 質手套一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阿忠」共同前往豪士多公司, 且遭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是在半小時前「 阿忠」用機車載伊說要去搬東西,伊就跟他去,到現場後,伊看到有東西放在窗 戶邊,伊認為不對,就拒絕「阿忠」說不要搬,而與「阿忠」正要離去時,就被 保全人員發現了,伊沒有偷東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雖已自白其犯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為必要之調查,以認定其自 白之真實性。
四、經查:上址豪士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其公司之鐵窗遭 他人剪斷並打開鐵窗內之鋁窗,而爬入公司內竊取熱水器水箱組十二只及製作水 箱剩餘之廢銅料七袋共一二五公斤之事實,業據豪士多公司職員甲○○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無誤;雖被告於警訊中曾自白稱伊與「阿忠」男子於上開時 地共同爬窗進入豪士多公司竊取熱水器水箱組十二只及製作水箱剩餘之廢銅料七 袋共一二五公斤云云,惟依保全人員丙○○所述,被告並非正在現場竊取時遭逮 獲,且被告被發覺時當場即否認有現場贓物為其所竊取(詳如後述),及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均辯稱是「阿忠」載伊到現 場搬東西,伊不願搬,正要離去時即被發覺等語,本院自應再調查其他積極證據 以察其警訊中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一再辯稱係與「阿忠」共同到達現場, 到現場時上開物品已放置在窗外,認為不妥,不願與「阿忠」一起搬運,正要離



去時即被保全人員發覺等語,證人即當場發覺被告之保全人員丙○○亦到庭證稱 「我在附近巡邏,接到通知,豪士多工廠的訊號異常,要我過去檢查,我就趕快 趕去現場,就在後門的附近發現被告和另外一人,我就問他們,在這裡做什麼, 他們二人都不回答,往馬路快步走去,我就去追他們,結果被告被我抓到」、「 (他有無說東西是他搬出來的?)他沒有承認東西是他搬的。」、「(你看到被 告時,被告到底在哪裡?)馬路邊的側門處,(庭繪現場圖壹份附卷)」、「( 你看到被告時,他是要往工廠或馬路的方向走?)他是往工廠的外面方向走。」 、「(被告當場有無告訴你,是另外一人叫他一起過來把東西搬走,他有說東西 不是他從裡面搬出來的?)是的。」、「(你發現被告時,被告有無帶手套?) 手上沒有帶手套,手套應該是後來警察搜到的,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是被 告並非在現場正竊取或搬運上開贓物時為發覺,再參酌卷附證人丙○○、甲○○ 所繪之現場圖,被告於被發現時確實係正向外往馬路之方向走去,亦與被告所辯 正要離去一節之方向相符;又證人甲○○向本院證稱「(鐵窗被破壞的情形如何 ?)鐵窗的鐵條被剪斷六七根,打開窗戶,爬進去,窗戶沒有被破壞。」、「( 被偷的廢銅料、水箱組體積是否很大、重量很重?)體積不大,但都是純銅製造 ,很重,共壹佰七十五公斤。小偷把他分成七袋,兩個人不可能搬走,一定要要 交通工具來載。」、「(那些東西摩托車可否一次載走?)載不走,摩托車載要 分三次。」等語,及證人丙○○證稱「(現場有無發現被告的交通工具?)沒有 。有找,沒有發現。」等語;是參酌上開證人證言,豪士多公司被竊上開物品因 為純銅製品,重量達一百七十五公斤,不可能以機車單趟載走,若係被告與「阿 忠」所竊,一般竊賊為順利搬運所竊得之物品,不可能未搭配以適當之交通工具 前往,而證人丙○○證稱現場未發現可疑之交通工具,則是否真為被告與「阿忠 」所竊取,不無疑問;另被告與「阿忠」為保全人員丙○○發覺時係往外之馬路 方向走去,若係被告與「阿忠」所竊取,二人亦無無故向外往馬路方向走去之理 ,則被告辯稱拒絕與「阿忠」一起搬東西,正要離去時為保全人員發覺一節,並 非無稽;再證人甲○○指稱公司鐵窗之鐵條遭剪斷,是行竊者必有㩦帶鐵剪同往 ,而在被告身上或現場亦無查得有鐵剪之類似物品;另被告為丙○○發覺時,依 丙○○所證述確定被告之雙手並無戴手套,而若被告甫行竊完畢欲再搬運贓物離 去,亦不可能中途先脫下手套。是自上述證人丙○○、甲○○之證言,並無足以 證明真係被告所竊或被告與下手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之直接證據;或被告於被 害人甫遭失竊之際即出現於現場附近,甚為可疑,然無法證明被告為真正行竊之 人,或許真正行竊之人仍在現場附近未被同時逮獲,或許真正行竊之人係被告所 熟識之人,被告應邀到達現場幫忙,臨時決定不願意要離去而被逮獲,均非無可 能,認被告所辯係事後應「阿忠」之邀一起至現場搬東西,到現場認為不妥,不 要一起搬,正要離去時為保全人員發覺一節,並非不可能之事;而被告於現場被 發覺時即否認犯罪,於事後在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辯解,依罪疑惟 輕原則,尚不能僅以被告在警訊中曾自白即以此為論罪之惟一依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金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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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