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林育培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貴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
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劉○美、鐘○銀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平,嗣吳○平於八十年一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購買房屋當時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平、上訴人,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是其對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有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登記謄本、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異動索引、異動登記簿、系爭房屋八十年一月八日移轉登記資料可佐。參諸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劉○美證稱:系爭房屋係伊與鐘○銀配偶劉○敏於二十年前所購買,包括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但地下室部分無法辦理過戶。後來委託太平洋仲介賣,太平洋仲介直接跟我們買走,過了幾天太平洋仲介說已找到買主,叫伊簽買賣契約,但賣給誰,伊不清楚,相關移轉登記手續都是仲介辦理等語。足見系爭房屋與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均係一併出售處分,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依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賣方全權代表人許○信證稱:系爭契約是伊簽訂,契約上所載伊為「地主全權代表」,係因伊父許○傑與訴外人吳○爭等人設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後來發生糾紛,吳○爭將○○公司所購買包括系爭房屋的全部不動產權狀等拿走,房子有些登記在吳○爭名下,有些登記在吳○平名下,伊父親是透過假扣押、告詐欺等司法程序取得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等語。證人即許○傑之配偶許鄭○華證述情節,與許○信所言相當。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卷可考。核與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宙字第一六四八號卷宗資料,許○傑確實於七十八年間對○○公司、吳○爭、吳○平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全字第二二二一號裁定准許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許○傑於七十九年間具狀陳明其業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相符。足認許○信係經吳○爭、吳○平及上訴人授權,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吳○平之印鑑證明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及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與被上訴人,嗣並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許○信經由吳○平、上訴人授權而代理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堪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其主張。惟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印鑑登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登記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登記義務人並須親自到場,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則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須本人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如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則應附繳委任書。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平,吳○平嗣於八十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均須依前開程序並檢具該等文件辦理。且上訴人自認之前有委由吳○爭處理其
名下之房產,並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吳○爭。其固辯稱其七十八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及系爭九十五號、九十三號地下室交由吳○爭管理云云。惟上訴人於二十餘年來,就該不動產不予聞問,顯與經驗常情相違。故吳○平辯稱其不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何登記在其名下,亦不知為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其僅委由吳○爭管理,無授權其為處分行為,未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吳○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又吳○平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共同將系爭九十五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其將系爭九十三號地下室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以及上訴人與吳○平就系爭九十五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為吳○平名義,吳○平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均有理由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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