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2011號
TPSV,104,台上,2011,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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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芳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由該公司向伊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嗣鹿和公司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十二套,金額三百八十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五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五套,金額二百二十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合計二千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十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二,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月間將各該機器設備全數送交鹿和公司,其僅支付定金三百萬元及價金五百萬元、八十萬元,共計八百八十萬元,積欠價金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未給付。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鹿和公司未付清價金前,系爭機器設備仍屬伊所有。詎鹿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呂芳炳詐騙伊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迨取得貸款竟不清償所欠價金,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鹿和公司應與呂芳炳連帶給付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始即合意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一千六百萬元,該機器設備嗣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工院)鑑定結果存有多項瑕疵,確已減少通常效用,不能達成機器自



動化之目的,無從試車及驗收使用,導致履約爭議。鹿和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催告上訴人補正,其迄未補正,乃於同年八月一日致函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至鹿和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向銀行申請貸款,迄仍持續償還,呂芳炳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賠付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尚有諸多瑕疵,未能完成試車及驗收,鹿和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八百萬元。鹿和公司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八百萬元及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鹿和公司超過上開範圍之反訴請求,已受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以:上訴人與鹿和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一及契約書二,後者第七條所定付款辦法,較諸前者具體明確,雙方買賣權利義務應以後者所約定價金二千二百萬元為據。鹿和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匯款定金三百萬元、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交付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支付八十萬元,計已支付上訴人八百八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鹿和公司認係借款而非買賣價金)。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九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試車,迄今已逾五、六年,且該機器設備放置鹿和公司廠房由該公司保管中(現已拆除線路,不能上電運轉),應認上訴人已交機完畢。第一審囑託中工院於一○○年九月、十二月間現場勘驗機器設備,參酌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吳宜純所證,系爭機器有項目數量、機械功能、機械特性及機械瑕疵。該機器設備未上電進行勘測,即能發現存有「四邊之剪角及沖孔動作採單段式加工分段實施,並無四角四邊可同步採用不同加工法並與沖孔加工處理」、「鋁鈦合金複合板堆疊時之靜電作用,須以人工搬運」、「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在折彎將無法呈現九十度之折彎角度產出,仍需以人工手動方式折正」之瑕疵,自毋須接電已可判定加工製程,未具報價單所載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均採全自動化加工等預定功能,嚴重影響該機器設備正常使用,難以發揮節省時間、人力、管理與搬運之目的,顯有足以影響該交易主要目的之重大瑕疵,應屬不完全給付。至證人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之證述,僅證明上訴人交機暨派員試車而已,至試車已否完成達於驗收階段,上訴人仍未提出書證或必要證據,難認系爭機器設備已全部驗收完成。鹿和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缺失,惟上訴人迄未補正,鹿和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一日函知解除買賣契約,應生解約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請求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自屬無據。又鹿和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二千二百萬元,惟上訴人事前已同意以該機器設備辦理抵押借款籌措資金,且由鹿和公司按期繳息中,該機器設備仍在鹿和公司處所,上訴人未喪失取回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之可能。況呂芳炳付訖定金三百萬元及價金五百萬元後,已長期繳納借款本息,目前借款本金僅餘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難認呂芳炳具有詐欺不法行為之故意,亦無因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關於反訴部分,鹿和公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九十六年三月間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八百萬元,有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上訴人製造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既有難以達成契約預定功能之重大瑕疵,迄未完成試車及驗收,自屬不完全給付,得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鹿和公司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鹿和公司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鹿和公司八百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先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及試車,鹿和公司並於同年五月間以該機器設備辦理動產抵押擔保借款債權,該機器設備嗣已拆除線路不能上電運轉,為原審所確定。鹿和公司自承:伊「有把機器的線路分開」、「剛剛開始拆就接到原告(即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之語(見第一審卷㈡七二至七三頁)。上訴人迭稱:系爭機器設備於鹿和公司行使上開解除權前,已遭鹿和公司「截斷」電線,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機械零件,該機器所有價值明顯重大減少,縱將該機器返還或減少價額償還,亦已不能回復原狀,此乃可歸責於鹿和公司占有該機器中所造成,其解除權自歸消滅;況前開鑑定報告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及第四四頁所載現場勘查與報價單不符,均屬可歸責於鹿和公司之事由等語(見第一審卷㈡七七、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原審卷㈠四七、一四七頁及卷㈡二九一、三四三頁)。此與系爭機器設備能否按交付時之狀態



返還上訴人,是否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暨鹿和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否消滅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經鹿和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解除為由,遽予否准上訴人本訴請求鹿和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本息及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鹿和公司八百萬元本息,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呂芳炳賠付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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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