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丁 秀 貞
訴訟代理人 吳 淑 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 坤 賢律師
邱 華 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太平區(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起造,由龍億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建築工地相鄰,原種有麻竹七十欉(三十欉已獲勝訴判決)。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上開竹木全數剷除。致伊受有㈠竹木遭剷除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二百零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其中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自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另四十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並無竹木,縱有竹木,亦屬承租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砍除,上訴人並未受損,伊亦無挖土、棄土,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建築材料等,係下包廠商所為,伊並無利得。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斟酌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地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情,上訴人請求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緊鄰台中市太平區公園大鎮房屋建案,起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竹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為被上訴人砍除。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遭砍除之麻竹欉三十欉,請求每欉一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之
損害賠償,嗣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及所附農作改良物鑑估價值分析表記載,系爭土地上綠竹林七十欉,始追加其他四十欉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惟證人即鑑估報告估價師王廷富證稱:土地一大片,沒有很明確的界址,根據尺寸範圍、深度、密度,來推算竹子數量,沒有一一清點;原承租人鄭信吉之子鄭永彥於台中地院檢察署偵查證稱:系爭土地約有二十欉的竹林,嗣於原審稱應該有二、三十欉,另外十欉為一不知名老農夫所種植各等語;證人王金龍雖在系爭土地附近種植麻竹,然伊與被上訴人間因上開建案發生糾紛訴訟中,證言尚非可採,則遭砍除之麻竹應為三十欉,每欉價值以一萬元計算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工地擺置板模、廢土及銷售房屋所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依法受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於基地上建築房屋,係為供居住使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利益客觀上大於擺放物品之利益,而使用基地建築房屋,猶有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則對於使用基地作為擺放物品(於建築工地擺置板模、廢土等),應解為無權占有人所得利益,最多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土地上竹木被剷除之損失四十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關於發回部分:(即不當得利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固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本院九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用以作為建築工地擺置板模、廢土及「銷售房屋」所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倘係供被上訴人銷售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計算不當得利,仍應受該條之限制,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部分:(即拆除竹木四十萬元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拆除竹木四十萬元部分,依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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