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蘇瑛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政(James MIN-CHENG TS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誠信原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八十一年間舉家移民澳大利亞聯邦共和國(下稱澳洲)。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澳洲聯邦地方法院(下稱澳洲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下稱系爭訴訟),經澳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下稱系爭判決),上訴人亦向澳洲法院訴請分配夫妻財產,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澳幣二百十一萬元,上訴人應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搬離兩造原來住所之和解。兩造移民至澳洲,在澳洲購置不動產居住,長年以澳洲為經常共同居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破裂且無法挽回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澳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澳洲法院就系爭訴訟有專屬管轄權。而澳洲法律關於離婚,係以雙方分居達十二個月以上,足使人確信該婚姻關係已破裂且無法挽回為要件,雖與我國法之規定不同,惟尚難謂有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澳洲法院已將離婚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提出答辯狀,且於聽審當日到場,目睹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向法院官員陳述意見,並無未賦與上訴人書面或到庭答辯權利情事,另澳洲法院依訴外人張人立之書面宣誓證詞,認定兩造有分居事實,係屬澳洲法院事實認定之範疇;且依澳洲一九九一年外國判決法,明文承認我國法院命為金錢給付之民事確定判決,該國普通法所揭櫫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主要原則,復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定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主要原則並無歧異,澳洲法院就我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顯非無相互承認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所定不認其效力情形,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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