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96號
TPSV,104,台上,1996,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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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林讚成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
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法則與認定事實不憑卷存事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江漢曾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三七五租約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林江漢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租賃權,並續訂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上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鄉○○頭路四之一號),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之兄林金土經營雜貨店之用,林金土死亡後,上訴人為奉養母親返家同住,擴建部分房屋,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系爭建物經營萬壽商店,迄一○二年間始停止經營;



現系爭建物供為雜物間、臥室、車庫使用,門前並鋪設水泥連接車路頭路,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搭建曾經出租人同意,足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租約有無效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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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