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進登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正式辦事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嗣於一○○年六月一日調派駐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第一市場。一○一年十月三日高雄市六龜區農會(下稱六龜農會)在該市場之拍賣蓮霧淨重與實際標示不符,伊未會同在供貨聯繫單簽名,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召開第二一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第二一二次人評會),決議記伊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嗣又以伊一○○及一○一年度推展販售乳品、面膜、蘋果、信用卡業績幾近為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一四次人評會(下稱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記過二次。伊非業務人員,推銷農產品不在伊職務範圍,上訴人不應以此懲戒,且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之懲戒係於一○二年一月二日核定通知伊,不應累計於一○一年度之懲戒。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伊一○一年度累計懲戒記大過二次,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解僱,為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暨自次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如拍賣時發生重量不足,件數與箱示不符等,應會同在供貨聯繫單簽名,並將詳情回報伊知悉。一○一年十月三日六龜農會拍賣蓮霧淨重與實際標示不符,經廣播及至辦公室尋找,均未見被上訴人,其未會同在供貨聯繫單簽名及回報,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第二一二次人評會決議記大過一次及記過一次。又被上訴人一○○及一○一年度推展業務販售乳品、面膜、蘋果及信用卡業績幾近為零,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記過二次。因被上訴人一○一年度累計記大過二次,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決議將被上訴人解僱,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其為上訴人僱用、懲戒、解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函、獎懲通知單、第二一二次及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可稽。依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原判決誤為第四十七條)規定,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即不得一事兩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一○○年度推展業務販售乳品、面膜、蘋果及信用卡業績欠佳,已於當年度考績反應列為乙等等情,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年度銷售業績欠佳部分,已於當年度考績列乙等處罰,乃又於第二一四次人評會議以同一事由併與一○一年度銷售業績掛零,決議記過二次,就一○○年度部分為一事兩罰,自有違誤。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可知人評會評議結果係於農會員工對之異議確定時生效。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上訴人總幹事於一○二年一月二日核定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第二一五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議,是第二一四次人評會予被上訴人記過二次之懲戒係於同年月十一日確定,不得累計於一○一年度之懲戒總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一○一年度累計記大過二次為由,解僱被上訴人,核與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原判決誤為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三日未會同於六龜農會供貨聯繫單簽名,上訴人未受實質上經濟損害,且上訴人除廣播及至辦公室尋找外,可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或其他方式加強會簽;被上訴人一○一年度銷售業績為零,雖影響上訴人營業總額,惟被上訴人責任額僅二十萬元,所占比例甚低,上訴人得依一○○年度處分方式,作為考績審核因素,或反應在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業績獎金,或輔導被上訴人商品行銷,上訴人未盡輔導及改善措施,逕予懲戒解僱被上訴人,顯違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是項解僱並不合法。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依一○○年三月十四日修正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見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可知對於農會員工之懲戒僅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查上訴人於一○○年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上開懲戒處分,且
被上訴人亦自承一○○年度從未收到因銷售不佳而遭懲戒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果爾,上訴人於一○○年度將被上訴人考績列為乙等,參照同辦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農會員工考核規定,似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該年度之考核,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一○○年度銷售業績欠佳部分已予懲戒。原審就此未加研求,遽認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記過二次,就一○○年度部分為一事兩罰,已有可議。次查,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係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成,並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議,經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第二一五次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申請復議,似僅係農會員工對人評會評議結果不服之救濟處理程序,而非人評會評議結果之生效要件。原審就此亦未詳加審究,遽謂第二一四次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記過二次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始確定,不得累計於一○一年度之懲戒總和,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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