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90號
TPSV,104,台上,1990,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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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范傳男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阿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出資購得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街○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與前妻不睦,紛爭不斷,遂將之借名登記在伊母范玉春名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范玉春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伊始發現范玉春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明知范玉春僅係出名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伊亦不同意該處分行為,是項處分對伊自不生效。上訴人已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訴外人邱奕昕,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母范玉春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借名登記在年方十八歲之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因借名關係終止,始將之移轉登記與伊母。伊母病故前,被上訴人未照顧、探視,且積欠伊母債務未還,連伊母往生都不知道,伊母因其不孝,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開聲明,無非以:兩造與兄弟李安平成家前,均將薪資交與范玉春支配、置產,范玉春分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水璉房地,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另將以次子李中正(已歿)名義購買之新竹湖口房地分配與李安平,渠等均同意范玉春之置產、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兩造之舅舅范振隆、大姊范珠冬、表兄弟何文生、兄弟李安平證述明確,足認范玉春係以公基金購買房地登記在兩造名下,有使渠等各自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房地所有人。次查,被上訴人因與前妻不睦,為避免前妻分產,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范玉春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范



珠冬證述:「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婚姻不好,他老婆在外面很多債,所以說把房子過戶登記給媽媽,辦事情都是我載我媽媽的」、「因為房子是原告的,他婚姻不好,我媽媽不放心,說暫時名義上先放在他那邊一下」等語;證人范振隆證稱:「原告離婚把房子登記在范玉春的名下,是范玉春跟我說的」、「范玉春沒有說過,原告把房子賣給范玉春」等語;證人何文生證稱:「當初他們娶老婆時,夫妻不愉快要離婚,原告母親怕原告(前妻)娘家的人會提出贍養費,所以要把房子移轉到范玉春那邊,過一陣子後再移轉給原告」等語。被上訴人在與前妻胡阿玉離婚事件,曾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胡阿玉,事後竟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與范玉春胡阿玉因而對被上訴人、范玉春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情,業經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等查證明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未傳喚知悉內情之相關證人,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陳稱系爭房地原為范玉春所有,因其欠債才移轉回范玉春等詞,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始終管領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一月初出租與訴外人胡甄,且負擔系爭房地移轉與上訴人前之電費等,業據證人胡甄證述明確,並有收據等可證。另參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范玉春後,被上訴人仍借用范玉春范珠冬名義,以系爭房地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等辦理抵押借款,始終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范玉春僅係出名登記之人。至上訴人及李安平雖謂范玉春曾因系爭房地遭查封,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云云,然就范玉春於何時為被上訴人償債,及是否基於借貸或因親情無償給付均無所悉。被上訴人則否認范玉春為其代償債務,證人范珠冬亦證稱:「原告是跟農會借的,沒有跟我媽媽借錢」等語,是李安平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曾於刑事案件陳稱:「我之前向母親借二百五十萬元去還買車的錢,因為無力償還才將土地及房屋過給母親」,核與前述「被上訴人係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前妻胡阿玉離婚分配財產,而將所有權移轉給范玉春」之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與范玉春間有借名關係,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又范玉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業據范振隆證稱:「要過戶給被告(即上訴人)的時候范玉春來問我,他說我孩子李阿修(即被上訴人)不孝順,要賣掉,我跟我二姐范玉春講不要賣掉,讓給被告保管,范玉春說好,然後就過戶給被告了,第二個孩子李安平也在場,壽豐鄉的代書辦的」,可見范玉春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另依證人范珠冬證稱:「因為我媽媽死了以後,到地政事



務所去查,才發現為什麼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有跟被告要,然後被告愛理不理的,才拖到現在」,及證人何文生證稱:「我有去幫被告傳話給原告及范珠冬,若他們願意撤回吉安分局那一件訴訟,這個房子就願意還給他」等語,可見上訴人亦知悉其與范玉春間僅係借名關係,而無贈與之意。上訴人雖辯稱:「原告都沒有照顧我媽媽,醫院都是我在顧,所以我媽媽把房子過戶給我」,證人李安平亦證述:「那是我媽媽自己願意過戶給被告的」等語。然范玉春僅係出名人,不具實質所有之權能,上訴人為范玉春長子,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范玉春與上訴人均不知法律,誤認范玉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而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處分,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贈與及移轉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末查,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於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邱奕昕所有,乃屬無權處分,因未經被上訴人承認,自不生效力。然邱奕昕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之保護,致被上訴人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而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卻受有價金三百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范玉春生前曾於花蓮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九號被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我兒子李阿修(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因為先前李阿修欠我三百萬元,他無力還我,所以就過戶房屋及土地給我以抵債」等語(見一審外放該案卷第五六頁背面)。辦理該次過戶案之代書黃彬證稱:「李阿修有說他跟范玉春借錢,但沒說借多少,范玉春也有如此說」等語(見花蓮地檢署偵字第五九八號卷第一一頁)。另李安平證稱:「我媽媽從原告那邊把房子過戶來,不是借名登記,我媽媽(是)很聰明的人」;「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欠媽媽錢,媽媽就要求原告先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因為怕原告不還錢」;「原告房子被查封二次,都是我媽去付錢。原告有欠我媽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一頁)。上開證人均係就渠等親歷之事實所為證述,且證言內容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因欠范玉春借款未還,而願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范玉春所有抵債,並非借用范玉春名義登記。原審就該等證言恝置不論,徒憑非親眼見聞之證人范珠冬范振隆何文生證詞,即認被上訴人與范玉春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通謀虛偽,應成立借名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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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