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林 茂 雄(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茂 生(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茂 聰(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錦 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淑慎(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淑玫(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 淑 玲(林如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 淑 亞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及訴外人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林如璋等五人)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下稱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林如璋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建費用,並將坐落雲林縣○○○○○段○○○○○○地號土地(下稱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信託登記在伊名下,由伊借予公賣局使用,伊則向公賣局承租坐落雲林縣○○○○○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再借予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商場,俟公賣局出售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予林如璋時,由伊協助公賣局向林如璋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並留取收購地價三成為伊處理事務之報酬。伊於訂約後已將林如璋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之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借予公賣局使用,並向公賣局承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轉租予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商場店舖。惟公賣局擬出售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時,林如璋等五人拒絕承購,致系爭委辦契約原訂公賣局與林如璋互購土地之契約目的未能達成。嗣公賣局改制為民營公司,將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歸還伊。林如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以兩造間土地信託登記目的無法成就為由終止信託契約,訴請伊返還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已辦畢移轉登記,其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
三日向伊終止委任關係,伊自得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林如璋按斯時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市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元之三成,給付伊委任報酬二千四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等情,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璋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林如璋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林如璋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林如璋係「自願捐獻」收購價金百分之三十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非有償,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委辦契約係以公賣局收購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縱認其為有償委任關係,條件既未成就,伊仍無須給付報酬。如伊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收購價格,亦應以五十二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完成轉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予林如璋等五人時之土地市價為準,且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林如璋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林如璋等五人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林如璋於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向公賣局承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於五十二年五月二日轉租予林如璋等五人。林如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委辦契約除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被上訴人應辦事項包括向公賣局承租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再將之出租予林如璋等五人興建商場,並協助渠等向公賣局購買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即商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被上訴人購買林如璋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系爭委辦契約除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外,另有委任處理事務性質,並以委辦事項為契約主要目的。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出
售時,應將價金七成返還林如璋等五人,被上訴人留取三成,並非單純之贈與,係委任報酬之性質;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為林如璋一人所有,出售予公賣局後由林如璋一人履行給付報酬義務,為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可向林如璋請求全部報酬。被上訴人已完成與公賣局訂約,及與林如璋等五人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事務;促使林如璋承購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公賣局購買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委任事務部分,係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完成。林如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已完成之上開委任事務部分,自得請求報酬,其委任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除嗣分割出同段一九八之三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外,其餘二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林如璋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已辦畢移轉登記,則由被上訴人出售該土地予公賣局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已不能達成,其自不可能留取價金三成為報酬。然林如璋業已取回之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超出依系爭委辦契約所定得取回之七成價金,且林如璋等五人取得商場基地使用權並興建店舖出售,獲利甚大,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林如璋生前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願以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售價三成為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間系爭委辦契約終止時,林如璋所取回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市價為八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其百分之三十為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林如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自為二千四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璋給付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一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一審判命林如璋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萬三千六百十八元本息後,林如璋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卷五七頁以下)。原審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更為諭知上訴人以因繼承林如璋所得遺產為限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有未合。次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原審既認系爭委辦契約為林如璋等五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其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林如璋等五人全體為之。乃原審未敘明林如璋一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得發生終止系爭委辦契約之效力,遽認系爭委辦契約已由林如璋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亦有可議。又上開法條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系爭委辦契約第五條約定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出售予公賣局時,被上訴人留取價金三成為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委任事務,為與公賣局訂約,及與林如璋等五人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促使林如璋承購一六○之四地號土地,及促使公賣局購買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則未完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按一九八之一四地號土地價值三成計算之全部委任報酬,自滋疑問。原審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按該土地價值三成計算之報酬,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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