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54號
TPSV,104,台上,1954,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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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明煌
訴 訟代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
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於民國一○○年間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七張支票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鋒岡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王聖發在原址設立被上訴人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唯恐伊聲請強制執行鋒岡公司資產,乃偕同訴外人林茗姝(鋒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昆瀛之前妻)於一○○年十一月底與伊協商,約定伊不聲請強制執行,王聖發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簽發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三百四十萬元十三張支票交與伊,表明分期攤還如各該支票票面之金額。詎經伊屆期提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退票。王聖發雖以台鉅公司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惟亦遭退票,王聖發其後只再給付十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王聖發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支票除外),及命台鉅公司給付二十五萬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其借款;且縱有系爭借款,上訴人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收取鋒岡公司美國客戶之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已足清償;又王聖發為鋒岡公司員工及債權人,鋒岡公司債權人評估該公司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該公司資產,由王聖發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王聖發擅自處分鋒岡



公司資產,要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王聖發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僅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編號二、三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伊等迄今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所擔保債務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持有協明公司簽發附表一支票均遭退票,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僅兌現編號二、三支票,其餘均退票,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亦退票,王聖發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鋒岡公司持附表一支票向伊借款,由伊負責財務之邱羽璿自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云云,並提出系爭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惟依證人邱羽璿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款項係存系爭帳戶,上訴人與鋒岡公司早有生意往來,該公司出售五金予上訴人,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予美國客戶,所收貨款係先匯至邱羽璿外幣帳戶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交江昆瀛等情;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於一○○年五月至十一月匯貨款約八百零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至邱羽璿外幣帳戶乙事,自無從以邱羽璿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交江昆瀛,推認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予鋒岡公司。且附表一支票面額合計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江昆瀛自該等支票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始退票後即不知去向,核與邱羽璿證稱江昆瀛自九十八年起持票向上訴人借款,約有八百餘萬元本金未收回,其中包括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領五十萬元交江昆瀛等語,金額差距甚大,且顯然矛盾。另依邱羽璿所提出上訴人與鋒岡公司間九十七至九十九年之交易紀錄,並對照該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貨,雙方就該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貨款結算交付情形,可知鋒岡公司如對上訴人負債,上訴人係直接自該公司貨款扣抵,有餘額才支付該公司,上訴人及邱羽璿雖稱鋒岡公司之美國客戶所匯上開貨款已全數交該公司,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該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八百餘萬元,亦不排除上訴人已自上開貨款扣抵受償;況邱羽璿係上訴人之董事,並為上訴人負責人林明煌之妻,所為證言有偏頗上訴人之虞,難以遽信。是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云云,為無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伊云云,並提出王聖發就該等支票告訴林明煌詐欺、侵占刑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王聖發係同意分期攤還鋒岡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該等支票予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為證,惟該等資料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王聖發抗辯林明煌於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謂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四



萬元,簽發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支票擔保,復於一○一年八月三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伊向其借款一百十五萬元,以附表二編號一、五、六、七支票擔保,及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向其借款十萬元、三十四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狀、支付命令及裁定書等為證,並經調卷查核屬實,是林明煌先後就附表二支票主張之發票原因關係迥異,難以採信。至王聖發抗辯伊為鋒岡公司員工及債權人,該公司債權人評估如繼續經營,有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可能,乃同意暫不強制執行該公司資產,由伊在原址以台鉅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並視經營情形分配盈餘予債權人;上訴人為避免伊擅自處分該公司資產,要求伊簽發附表二支票以為擔保,而非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即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之前妻林茗姝證述內容相符;另王聖發抗辯伊為維護票信,不得不兌現其中編號二、三支票,並以系爭台鉅支票換回編號四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林茗姝之證詞,可知江昆瀛林茗姝之母名義設立鋒岡公司,江昆瀛不知去向後,王聖發帶頭自救,林茗姝王聖發與該公司債權人協商,經同意該公司繼續經營;上訴人所提出之鋒岡還款計畫書係林茗姝於一○一年初與訴外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來討論之償債計畫,陳正來傳真予林明煌王聖發未參與討論等情,且觀諸該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內容,係由林茗姝以債務人身分提出,並未提及王聖發共同負清償責任,足證王聖發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至證人邱羽璿證述王聖發林茗姝林明煌協商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之過程,係屬傳聞,欠缺證據能力;證人林祐璽之證言,亦與證人邱羽璿證述不符,且其為林明煌邱羽璿之子,所為證言難以遽信。退步言,即令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為可採,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鋒岡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元,主債務不存在,王聖發所為承擔債務為無效,其簽發附表二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王聖發同意承擔鋒岡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持有附表一、二支票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抗辯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予上訴人,係擔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而非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為可採信。則王聖發迄今未處分該公司資產,所擔保如處分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該等支票之權利。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二十五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云云為不可



採;一方面又謂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交上訴人,係擔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資產,似認鋒岡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王聖發始對上訴人為是項擔保,理由已有矛盾。且王聖發簽發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除編號一支票面額為四十萬元外,其餘十二張支票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均約相隔一個月,其中編號二、三支票已兌現,王聖發並於編號四支票退票後,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該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王聖發簽發上開支票倘僅係供擔保之用,衡情其似祇須簽發總額之一張本票或支票交與上訴人為已足,而無須簽發上述金額及日期之十三張支票,參以其於上訴人兌領其中二張支票時,亦未以該二支票為擔保票對上訴人為不得提示之主張,甚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換回另一張退票支票及給付上訴人十萬元等情,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王聖發於鋒岡公司倒閉後,在原址設立台鉅公司繼續經營,因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該公司資產,乃同意承擔該借款債務,而簽發附表二支票交與伊云云(見一審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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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來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