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50號
TPSV,104,台上,1950,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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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 訴 人 林嘉培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黃德兆及上訴人林嘉培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就西昌街房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黃德兆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嘉培移轉西昌街房地所有權。黃德兆應給付林嘉培之利息補貼金額尚欠新台幣六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未給付,林嘉培得以此金額與黃德兆請求移轉西昌街房地所有權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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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