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陳 家 寅
陳 雪 枝
盧 璧 芳(即陳雪卿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三人為陳許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進 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昰 達(原名黃永河)
黃 永 隆
黃 永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 重 和律師
鄭 翔 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永 安
黃楊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陳雪卿於上訴本院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盧璧芳,有陳雪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盧璧芳之全戶戶籍謄本可憑,盧璧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一九號建物)為陳許清雲與陳家寅二人所有,而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出租予被上訴人黃昰達、黃永隆,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下稱系爭租約)。一九號建物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一九號建物合稱系爭一九號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因與一九號建物附合而由伊取得該增建物所有權,系爭一九號建物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一四五.一平方公尺之基地,為台北市政府劃定都市更新公告區域,伊與訴外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就基地已達成合作興建房屋協議,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黃昰達收回建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一九號建物,自係無權占有,並受有每月二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在系爭一九號
建物旁另搭蓋如附圖E、F、G、H部分,門牌號碼為同上巷二一號之臨時建物(下稱系爭二一號建物),黃昰達及訴外人陳致豪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租期屆滿或基地改建時,將系爭二一號建物無償給付陳許清雲。伊與訴外人大漢公司就基地已達成合作興建房屋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二一號建物遷讓交付予伊。爰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物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系爭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⑴被上訴人將附圖A、B、C、D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交還及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⑵黃昰達將附圖F、G、H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⑶黃永隆以次四人將附圖E、F、G、H所示建物騰空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一九號建物之起造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上訴人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並無立即改建必要。系爭增建物不屬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範圍,上訴人以收回自建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一九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範圍包括附圖A、B、C、D部分,面積合計一四五.一平方公尺。依卷附之現場位置圖、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系爭一九號建物前半部(下稱一九號前半建物)緊臨台北市○○區○○○路四五六巷道路,其四周牆垣為水泥、磚造結構,屋頂則以木材釘板鋪以瀝青紙而成,建物範圍包括A之前半部分及B、C部分,A前半部之左側現為檳榔攤,內有客廳、神桌;B、C部分依序為黃楊惠慈、黃永安居住房間。系爭一九號建物之後半部(下稱一九號後半建物)為C型鋼構,其屋頂及四周牆垣則以烤漆板搭建而成,建物範圍包括A之後半部及D部分;A之後半部現為浴室、廚房及黃永隆夫妻、小孩之房間,D部分則為黃永川之房間。證人李義元、陳盈勳均證述:一九號前半建物係五十七、八年間由黃金存及黃楊惠慈出資,委由李義元興建各等語;是一九號前半建物既係黃金存及黃楊惠慈原始起造,應由其二人共有該建物之所有權。黃金存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共有一九號前半建物之所有權。證人施沼銘證述:「黃永川約八十六、七年間委託我修建房屋(一九號後半建物)」、「總坪數約一、二十坪……修建前都是空地,沒有屋殼、磚牆」等語,核與黃永川、黃永安、黃昰達陳述系爭一九號建物之起造情形大致相同,其證述應堪採信。陳許清雲並非一九號前半建物之所有人,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陳許清雲與黃昰達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簽訂,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甲方(陳許清雲)房屋出租乙方(黃昰達)」之文義,與上開建物起造及
所有權歸屬之實情明顯不符;參以系爭一九號建物之上開興建過程,併陳許清雲與黃楊惠慈為表姊妹(陳許清雲之母為黃楊惠慈之阿姨),彼此間原有親屬關係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實係租地建屋契約,應堪憑採。至一九號後半建物,係黃永川於八十六、七年間興建,系爭租約於八十一年間簽訂時,該建物尚未興建完成,自非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系爭租約係租地建屋契約,其租約之效力不及於一九號後半建物,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九號建物(即附圖A、B、C、D所示建物),自屬無據。一九號前半建物為被上訴人共有,一九號後半建物則為黃永川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一九號建物,及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係黃昰達與訴外人陳致豪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書立交付予陳許清雲;黃昰達陳稱:「我跟陳致豪是各擺一攤在那邊做生意,陳致豪賣牛肉麵,我賣切仔麵」、「(為何在切結書上寫『查本人於毗鄰台端所有台北市○○街○○○巷○○○○號建物』,是陳許清雲所有?)我不認識字,當時我也沒有看,我想說陳家寅不會騙我」,證人陳致豪則證述:「系爭切結書所稱臨時建物範圍,為外觀張貼台啤廣告、右側為藍色鐵欄、內部為一間雅房的部分」、「臨時建物指矮房子,牆壁有搭一個棚架,伊在那裏賣牛肉麵,如同現在改成房間的大小……。伊等在走廊賣麵,下面搭棚子,賣麵的後方有房屋,是黃昰達跟他爸媽住的」各等語;對照卷附之現場位置圖、照片及法院勘驗筆錄,可知系爭切結書所指「臨時建物」係指附圖E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參以E部分建物自外型觀之,係獨立於系爭一九、二一號建物以外,而單獨做為一間房間使用,該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苟非陳致豪於七十二、三年間所興建,豈有於七十五年間與黃昰達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予陳許清雲可能;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係黃金存與黃楊惠慈所興建云云,委不足採。附圖E部分建物係陳致豪於七十二、三年間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將該建物讓與黃昰達,惟因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黃昰達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至系爭二一號建物中,如附圖F、G、H部分之面積達八七平方公尺,原係黃金存所興建,嗣於光復路拓寬後,再由黃永川予以改建。參以該部分建物目前係開設茶行擺設茶具、茶葉等展示櫃,此與陳致豪證述:「於牆壁搭建棚架,僅有一個房間大小之臨時建物」者明顯不同,堪認附圖F、G、H所示建物,並非陳致豪、黃昰達出具系爭切結書時同意贈與之範圍。系爭切結書僅存在黃昰達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黃永隆以次四人遷讓交付附圖E所示建物,為無理由。
系爭切結書所載「臨時建物」僅限於E部分建物,上訴人固因陳許清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惟在黃昰達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該建物騰空遷讓交付前,既未取得該E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黃永隆以次四人復未占用該E部分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黃永隆以次四人自附圖E所示建物騰空遷出,自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黃昰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永隆以次四人,應共同將附圖F、G、H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將附圖A、B、C、D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按月給付二萬六千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黃昰達將附圖F、G、H所示建物,黃永隆以次四人將附圖E、F、G、H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第二審對於黃永隆以次四人追加本於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之追加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得否收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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