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上 訴 人 劉 杰(原名劉永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PROJECT OMN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JACLYN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受委任提供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所辦
理「二○○五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下稱系爭遊學團)於新加坡之食宿、課程、交通及改裝電腦教室、安裝網路、視訊設備等服務,均與新瑞公司負責人吳韶玲之配偶即上訴人劉杰聯繫團費收取、行程安排等事務,並由新瑞公司帳戶陸續匯入款項及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支付部分遊學團帳款,該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新瑞公司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依被上訴人實際提供服務之人數,扣除每十六人即免計費一人之方式計算,新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報酬及費用合計新加坡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九點六五元,除已付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六點九五元外,尚應給付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點七元。又劉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出具備忘錄予被上訴人,表明其願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分四年清償系爭遊學團未結清之帳款,與新瑞公司就系爭遊學團應給付之費用具有同一之給付目的,惟清償期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另新瑞公司置於被上訴人處之電腦設備及腳踏車,係該公司自行置放於該處,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二點七元本息,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遊學團之家長明細及客戶名單,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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