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擴張上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40號
TPSV,104,台上,1940,2015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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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戀琴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
七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之擴張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第一審駁回關於其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段○○○○段○○地號土地(九十八年重新整編為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四一五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玉梅、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及全體共有人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該未受第二審判決部分,仍聲明求予廢棄,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玉梅、凌亞公司及全體共有人,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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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