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30號
TPSV,104,台上,1930,201510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王憲文
      李宗諺
      顏 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易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澄美積欠上訴人債務,曾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惟陳澄美嗣表示其另欠訴外人鄭素霞一百萬元,因鄭素霞離婚,乃指示被上訴人將該一百萬元交付鄭素霞,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依委任人陳澄美指示,將該一百萬元交付鄭素霞,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因而受有利益,該一百萬元已交付鄭素霞,被上訴人並



未占有該一百萬元,且上訴人並不因基於陳澄美債權人身分,當然取得該一百萬元所有權,陳澄美指示被上訴人向鄭素霞清償,係有權處分,則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開金錢,其自行計算通貨膨脹,追加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