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王士豪律師
王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惠麗
李薇欣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永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
醫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惠麗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科主任陳維恭醫師診斷有腸阻塞現象,而轉入消化內科,由主治醫師徐章虎進行治療,同年月十七日作大腸鏡檢查正常,糞便已排出,並告知約二天後即可出院。詎同月十九日上午,值班醫師陳仁亮竟建議廖惠麗插鼻胃管,可排出脹氣及灌食等以利消化。同日下午,實習醫生許博期未使用聽診器或為任何探視病患之行為,即為廖惠麗插入鼻胃管,廖惠麗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臉色反白嗣轉變為青,經施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惟廖惠麗已患有吸入性肺炎,且因缺氧過久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昏迷指數為三,經判定為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徐章虎、陳仁亮違反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放任無醫師執照之許博期為廖惠麗進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為有過失,且其三人為上訴人聘僱之醫療人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彼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廖惠麗與上訴人締結醫療契約,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廖惠麗因本件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看護費及看護墊、抽痰管、衛生紙等日常必需品支出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得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廖惠麗二千八百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李永信及李薇欣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廖惠麗係因家屬餵食牛奶不當,而在胃液逆流之情形,先發生吸入性肺炎,與其後插鼻胃管引流無關。又鼻胃管之放置符合治療腸阻塞之常規並有必要性,且置放位置正確,並無過失,亦與其後所生之呼吸窘迫、缺氧、嘔吐等現象,無相當因果關係。於臨床操作上,難以預測廖惠麗有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之出現,伊已依債之本旨為醫療給付。況事發迄今,廖惠麗均在伊之呼吸照護病房照護,此項利益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扣除之,且伊照護之費用包含紙尿褲、看護墊、濕紙巾、衛生紙等,皆「掛帳」而暫未收取,廖惠麗應證明其有增加支出,再其既由伊長期看護,其夫李永信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僅限債權人得為請求,李薇欣、李永信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已撤回對醫師許博期、徐章虎、陳仁亮之損害賠償請求,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廖惠麗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肚子疼痛前往上訴人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腸阻塞現象,轉入住院病房由徐章虎醫師繼續治療,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左右,實習醫師許博期為廖惠麗置入鼻胃管,廖惠麗旋即出現呼吸急速、血壓及心跳下降,經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已呈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廖惠麗於放置鼻胃管後即開始有心搏減緩,及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現象,該鼻胃管置放,應與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有因果關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衛部醫字第一○三一六六三八二九號函檢附編號一○二○三三○號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認:於鼻胃管置放後馬上發生心跳變緩,卻無同時發生之呼吸困難,臨床上會考慮是因病人產生一種稱為「vasovagal episode (vasovagal reflex)」之血管迷走神經反應,此種反應有可能因為某些刺激所產生,腦幹與中樞神經受刺激後,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之後續反應,副交感(迷走)神經功能上升,與同時交感神經功能下降之情況。此時,會出現心跳受抑制變緩慢,心臟收縮力降低,另外血管擴張,造成血壓降低。後續可能引發病人頭暈、昏厥、噁心及盜汗,甚至意識喪失。鼻胃管置放會刺激喉嚨,甚至若病人於置放中有嚴重嘔吐,可能
會產生此血管神經反射。若情況輕微,可能只是暫時性不適、頭暈或短暫昏厥;若嚴重,就可能會產生心搏過緩、休克或昏迷等現象…治療過程中,因廖惠麗仍有持續心搏過速之病因尚未完全確認原因。因相關心臟疾病或體液不足等,皆可能會增加產生突發性心搏過緩之可能性。病人若有相關心臟或其他疾病,也可能在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vasovagal reflex)之後,產生較嚴重之後續反應等語。可見上訴人之醫療團隊於決定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前,已察覺廖惠麗有心搏過速等情形,在未進一步確定其何以有此等不適症狀之前,即為廖惠麗置放鼻胃管,致其後續無呼吸、心搏過緩,雖施以緊急氣管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仍因吸入性肺炎,並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該鑑定書另稱:上訴人對廖惠麗治療過程未盡注意部分與其突發病況,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惟不影響民法不完全給付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廖惠麗係因特殊體質致發生血管迷走神經反應,伊不應負責,尚不足採。而廖惠麗於急救前所發生無呼吸、心搏過緩等情況,與其有無於鼻胃管放置前即已有吸入性肺炎無關。又依徐章虎、陳仁亮於偵查程序所述,均未提及廖惠麗當日若未進行鼻胃管引流,極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急迫性,上訴人辯稱廖惠麗若不進行鼻胃管引流氣體與液體,極可能造成腸子脹破或腸壁因缺血壞死,因而造成腹腔內感染而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提供之醫療給付既有未盡注意之處,即屬不完全,其未舉證證明廖惠麗因放置鼻胃管而發生心搏過緩、無呼吸,非醫療團隊所能預見或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能免責。查廖惠麗係六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生,事故發生時三十歲又七月,已成植物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於家中從事之家務,須由家人負擔或僱傭他人為之,其得請求以最低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另廖惠麗終生須二十四小時請專人照護,看護費、日常必需品及醫療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植物人安養費用每月六萬九千一百十二元,自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後起算,以內政部統計處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三十一、三十二歲女性平均餘命四九.七五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廖惠麗請求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應屬有據。而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下稱系爭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下稱系爭神經學學會函)係八十五年間之意見,以醫學日益精進,無從依該等函文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且經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等照顧植物人之專業機構函詢結果,均無
法提出評估,其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謂:病患之存活年限,短者可因呼吸道阻塞而猝死,長者亦有與一般人壽命相似等語,最值得參考,自仍依前述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廖惠麗之餘命。至上訴人就廖惠麗在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費及照護費用係以掛帳方式,暫未收取,日後仍得請求,不應扣除。末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及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身分法益與人格權均屬非財產法益,兩者之重要性及價值不分軒輊,因債務不履行侵害身分法益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廖惠麗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資產、因本件事故生活陷於困境、領有市公所生活補助;李永信、李薇欣分別為廖惠麗之配偶、女兒,因廖惠麗成為植物人,恢復機會渺茫,難享有夫妻、母女親情互動之機會,對於彼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之侵害,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等一切情狀,認為廖惠麗、李永信、李薇欣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序以四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廖惠麗二千八百萬八千八百零四元、李永信及李薇欣各一百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廖惠麗於住院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十六日,腹痛仍持續,經診察有心搏過速現象,同年月十八日仍有憂鬱症現象,會診精神科醫師,建議給予藥物治療,並同時給予靜脈輸液。同年月十九日由陳仁亮醫師診視,廖惠麗有呼吸困難及心搏過速現象,依病歷紀錄,會診精神科醫師,並診斷為嚴重性憂鬱症,因此加重藥物劑量及給予鎮靜劑。另依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其心電圖檢查結果為竇性心搏過速,陳醫師給予鎂、calcium gluconate與verapamil 藥物治療及矯正電解質異常(見原審更㈠字卷二第一六頁醫審會鑑定書),則上訴人抗辯:伊之醫療團隊於放置鼻胃管前,已持續處理廖惠麗心搏過速之症狀,並給予鎮靜藥物處置,醫囑血液與心電圖檢查後,心電圖診斷是竇性頻脈等語,似非全然無據。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之醫療團隊在未確定廖惠麗何以有該不適症狀之前,即為其置放鼻胃管而有過失,即非無疑。又廖惠麗於住院之初,經診斷疑似沾黏性腸阻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對於腸阻塞的治療方式,其內科治療是先禁食並放置鼻胃管,抽吸並引流液體或氣體,以達胃腸道減壓並減輕腹脹;依醫囑靜脈注射補充體液和電解質,視需要給予腸道外完全補充營養等和注射抗生素,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腸阻塞病患護
理常規」可稽(原審醫上字卷一第二二二頁);醫審會第○九五○三三三號鑑定書復稱:因突發性無呼吸與心博過緩,於臨床上,以緊急救護病人生命為優先。雖某些造成此突發病況之原因是可以預防的,惟當時病人係因腸阻塞與憂鬱症等病況住院,亦相當難以事先預期或事先診斷發現到此嚴重病況發生(一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則陳仁亮醫師於前述情形下建議廖惠麗放置鼻胃管,能否謂與醫療常規有違,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抗辯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除援引系爭醫師公會函為據,並以系爭神經學學會函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外;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原審則稱:依據統計,第一年存活率百分之六十、第二年存活率百分之四十五、第五年存活率百分之二十…估計平均存活年數約一至二十年等語(原審更㈠字卷一第一一四頁),原審就此未予斟酌,逕以醫學日益精進,無從依該等八十五年間函文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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