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 美 香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許 富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李冬絨
李 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 建 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玉 梅
李 清 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同母異父姊妹,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張也爽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死亡,因膝下無男丁,衍生李張也爽神主牌位之供奉及祭祀問題,經兩造與訴外人李秀雅、李美秀磋商協議,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約定在李張也爽對年時,由訴外人張琇慧將李張也爽神主牌位請至其家中合爐供奉,並負責往後之祭祀,被上訴人與李秀雅、李美秀願給付伊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簽立約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延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五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對被上訴人李玉梅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訴外人張培忠為被告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簽署之約定同意書,並無「簽名者每人付李美香伍佰萬元整」記載(下稱系爭記載),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登華之證明書、李張也爽簽立三千五百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為同母異父姊妹,李張也爽死亡後,因膝下無男丁,致生供奉祭祀問題,經兩造與李秀雅、李美秀協議後,於一○一年十一月四日約定在李張也爽對年時,由張琇慧將李張也爽神主牌位請至其家中合爐供奉,並負責往後之祭祀,因而簽定同意奉祀之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意各給付五百萬元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張琇慧之子
李炳坤證稱:李張也爽與伊父、母約定其死亡後,入祀伊家神主牌位。嗣李張也爽死亡後,因上訴人有不同意見,伊要求李張也爽之女均出具同意書。李玉梅把打好內容之同意書八張拿給伊,除上訴人外,另六位都已簽名用印,伊將該八張同意書拿給上訴人簽名蓋章,僅取回一張,其他七張由上訴人分送,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要給五百萬元之事;證人李秀雅證稱:約定同意書內容為伊所擬具繕打,將八份委託李炳坤拿到上訴人簽名,拿給上訴人簽名的八份同意書,其他人都有簽名蓋章,只有上訴人沒有,伊及被上訴人委託李炳坤拿去的,李炳坤只有拿一份回來,其他七份都在上訴人那裡各等語,並分別提出約定同意書影本。審酌李炳坤、李秀雅提出之約定同意書均無系爭記載,有關「兩造簽立約定書時,並無簽名者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之內容」之證言一致,且李炳坤係因其父母與李張也爽之約定,代替兩造供奉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兩造與李美秀、李秀雅出具約定同意書之目的,係為將李張也爽之神主牌位請至張琇慧家合爐,由張琇慧家負責往後之祭祀,被上訴人要無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而簽立該約定同意書之可能等節,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系爭記載,應非真正。上訴人雖主張因伊父李烟復所遺土地至今仍登記於李玉梅之配偶張培忠名下,李張也爽自覺對伊有虧欠,簽立系爭借據以為彌補保障,被上訴人始同意各給付五百萬元云云。惟依其所述繼承土地之糾紛與李玉梅以外之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土地繼承乙事亦有爭議,被上訴人與李美秀、李秀雅應無於處理李張也爽之奉祀事宜時,逕同意各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況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於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李張也爽應繼財產按應繼分繼承,果有系爭借據債權,上訴人豈有未於該事件提出並主張列入遺產債務先為處理?足徵上訴人主張李張也爽簽立系爭借據,其對被上訴人各有五百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參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對於聲請鑑定之事項,認依其他證據方法之調查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即得心證為判斷,而未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
系爭記載為真正,原審參酌證人李炳坤、李秀雅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約定同意書內容,暨該約定同意書簽立之經過、目的及相關情事,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系爭記載非真正,而未依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記載是否經合成、複印或套印製作,自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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