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物調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911號
TPSV,104,台上,1911,2015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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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將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甲、乙基地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經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起算保固期間。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整款係業主依契約協議給付予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按比例撥付。又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無物價調整適用,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物價變動風險,不得向伊另為請求。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性質應屬工程款之調整,時效亦為二年,而系爭工程自驗收完畢迄今已逾五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為形成之訴。而形成權僅有除斥期間,無適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餘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依誠信原則,並斟酌本條規定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解釋上非不得類推適用原來給付消滅時效期間之方式而創設除斥期間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為二



年,酌以如因情事變更而有增加給付情事,於請求報酬時,應已發生,故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與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相同。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開始起算。又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係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意即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驗收前即已領取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工程合約肆、付款辦法七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日期為驗收完畢日期。故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係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日起算,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情事變更請求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二萬四千零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劇烈波動,致伊工程成本遽增,被上訴人允諾向業主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後,再按比例撥付予伊。嗣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作業要點,撥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竟拒絕按比例支付系爭調整款予伊,有違誠信等語。究竟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揭允諾?倘被上訴人曾為該允諾,則於



嗣後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支付調整款之前,得否認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能否謂工程驗收完畢時,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形成權即完全成立?原審俱未調查審究,遽以除斥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算,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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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