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97號
TPSV,104,台上,1897,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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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中南天宮
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九次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時,未將訴外人楊獻星、周文隆列入簽到簿內,引起伊及楊獻星、蔡耀炳等三名管理委員不滿而流會,惟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吳光雄仍於出席及表決人數不足之情形下作成決議。該次決議係由吳光雄個人提出九十九年建議審查信徒名冊,復未於開會前交由其他委員閱覽或知悉,竟不實記載該名冊係由管委會提出而提案審查九十九年度信徒代表名單;且該建議審查信徒名冊係如九十五年第十一屆信徒之六十六人中,將劉枝田等三十二人(含被上訴人)建議不列為信徒,並漏未將陳大山、陳雅玲等二名信徒列入建議審查之信徒名冊,另又將非九十五年第十一屆信徒之吳旻翰、吳昌穎、吳仲根陳貴玉廖素貞陳貴美施嘉均林美貞、黃馨慧、陳科維孫石基、林書予、白書維劉坤錫等十四人(下稱吳旻翰等十四人)建議列為信徒,及將非九十五年第十一屆信徒之黃文彬、鐘進添、張世昌等三人建議不列為信徒,而系爭委員會就上述不列為信徒之人,竟在彼等無違反章則之具體事由,未經具體討論之情形下,予以決議通過,即與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之規定有違,該決議應屬不存在。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九十九年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時,雖於信徒簽到簿記載四十八名信徒簽到,惟計算該大會之應出席信徒人數,扣除九十八年間死亡之吳國雄,應以六十五人計算,並再扣除不得出席之吳旻翰等十四人,與未經合法代理出席之郭靜蘭吳明雄陳文國林旭輝劉枝田陳慶鐘林健文等七人及非上訴人信徒之黃文彬、張麗雲等二名出席者後,應僅有二十五名信徒合法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未達應出席人數六十五人之過半數即三十三人以上之出席,應不得開會,系爭信徒大會關於追認信徒代表名冊之決議即屬不成立,伊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



係及管理委員關係仍應存在等情,爰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委員會就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案由㈠審查九十九年信徒代表名單案,關於:「一、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二、請秘書依審查結果,另行製作信徒名冊乙份,經本次出席贊成委員確認簽名後存委員會內部備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就如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並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均存在之判決。縱認系爭委員會、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已成立,亦因有上述情事而屬無效,爰以備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委員會就系爭決議及系爭信徒大會就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均無效;並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均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劉枝田、被上訴人、楊安雄胡木源吳國雄、劉添、蔡耀炳林健文等九名(下稱吳光雄等九名),嗣吳國雄死亡及楊安雄以個人原因辭任管理委員後,即未再辦理補選,楊獻星、周文隆非伊管理委員,並無參與管委會投票、議決之資格。且依章程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管委會有審查及取消信徒資格之權限,上述信徒名冊既經管委會決議審查通過,即屬有效,與何人提案無關。又系爭委員會初始,原欲逐一審查信徒名單,因被上訴人對名單有不同意見,為節省時間,經與會委員同意,改由各委員就信徒名單進行討論,如有意見再予提出之方式進行;雖被上訴人、蔡耀炳中途離席,然決議時,仍有吳光雄林健文胡木源、劉添、劉枝田等五名管理委員在場,並經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決議無異議通過審查信徒名冊,即符合章程第二十八條約定之程序,系爭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伊間即不存在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屬宮廟組織,依其章程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欲成為實際得行使信徒權利之信徒,須經其管委會審查合格;其章程第十二條復明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並以成員會議決議為組織之最高意思機關,且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屬於非法人團體,其管理委員類似法人之董事,自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第十一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為吳光雄等九名,嗣楊安雄辭任、吳國雄死亡後,迄未補選管理委員,為兩造所不爭,楊獻星、周文隆即非管理委員,自應認實際能執行職務之管理委員僅為其餘七人,於計算出席與表決人數比例時,即以該七人為基數計算之。經勘驗系爭委員會之錄影光碟結果,上述七人均已出席會議,符合上訴人章程所定過半數之出席人數,且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後無異議通過議案之情事,該次決議即已成



立。又依章程第十一條之約定,信徒資格之取消,須以該信徒違反上訴人之章則且經管委會議決,始生效力。而系爭委員會關於案由㈠:「審查九十九年度信徒代表名單案」,雖會議記錄記載議決結果:「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贊成,依建議審查結果,全案依附件所列審查結果通過」;惟參諸證人劉枝田之證述,可知該次會議提出之新信徒名冊係由吳光雄個人所提出,其他管理委員在會議前並未看到該份名冊,且吳光雄於會議中亦未具體陳明建議刪除之信徒有何違反上訴人章則之事實,並付諸討論,則此部分決議顯然違反章程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另就新增信徒之議案,亦僅由吳光雄徵詢在場委員有無意見後,即以無異議通過之方式議決,實際上未經討論程序;上述刪除及新增信徒決議係屬不附屬於任何動議而能獨立存在之主動議,且依上訴人章程約定應經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始得表決,非屬於得以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事項範圍,自不得以無異議通過方式為之,系爭委員會之系爭決議即屬無效。系爭委員會所為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既為無效,兩造間仍存在信徒關係。其次,上訴人之信徒原有六十六人,雖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所示,出席該次大會之信徒有四十八人,惟其中黃文彬、張麗雲均非信徒,應予扣除;而系爭十四人因系爭決議無效,且系爭信徒大會追認信徒代表名冊之議決尚未通過,仍非屬上訴人之信徒,不能參加該次大會,亦應予扣除;另吳明雄係委託訴外人廖素貞代理出席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並非委託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難認吳明雄部分業經合法代理,自應予以剔除,則出席人數僅為三十一人,未逾信徒人數六十六人之半數,自不得開會,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即不成立。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當選為上訴人第十一屆管理委員,依章程第十七條所定之五年任期雖已屆至,然系爭信徒大會所為選任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之決議既不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因該改選決議而喪失管理委員之資格,其與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信徒大會部分,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均存在;及就系爭委員會部分,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該委員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皆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委員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系爭信徒大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管理委員關係存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各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就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大會決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類似於法人之董事;而系爭信徒大會如附件二所示之決議,其出席人數未逾信徒總人數之半數,另系爭委員會就信徒資格之取消及新增信徒之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範,因而類推適用上揭法律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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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