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陳立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雯澤律師
陳宜鴻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清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簽訂味王天母樂活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坐落台北市○○○北路○段一五七巷內天母樂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主結構體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並約定,如有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惟因被上訴人施工造成鄰損,其使用人何慧真未告知伊提出合格之證明文件,致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四千元,並應賠償伊因遲延收取購屋尾款所受支付銀行借款利息之損失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未依法將舊廠地下室全部拆除,未將廢棄物清運,反而回填,且交付伊施工用之地質鑽探報告,有結構設計強度不足,地質改良工程設計不足,始造成鄰損;復未提出其另行發包之景觀、水電、消防、裝修等平行工程(下合稱平行工程)依規定完工之相關證明文件,致伊申請使用執照遭退件
,故均不可歸責於伊。況伊為配合上訴人上開平行工程之施工,經上訴人同意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離場,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由上訴人通知進場繼續施作,計停工一○一日,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另同意伊延展工期二十四日,總計一百二十五日,扣除上開日期後,伊於同年十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建築工程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工程總價為四億六千萬元,如有逾期,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新建工程之平行工程為上訴人另行發包,非由被上訴人承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之取得,除須土木工程完成外,尚包括其餘平行工程之竣工,故系爭契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但上訴人對於自行發包而與使用執照申請相關之工程之完成及申請使用執照必備之文件,自負有協力提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包商協調會議」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配合施工」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新建工程有關內部裝修等工種另外發包新廠商後,有權要求召開進場前、進場時間及施工中協調會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由其他承包人辦理之工程,應與之互相協調合作及密切配合施工,倘該其他承包商辦理有關之工程,影響被上訴人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應書面通知上訴人立即協調有關廠商處理,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平行包商並無指揮監督權,須由上訴人統籌協調。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因配合平行工程之施工,且經上訴人同意後自工地撤場,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通知後再進場施工,此經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謝洋介及時任上訴人投資管理處副總經理戴宗方證稱,因平行工程尚未做完,如(被上訴人施作地下一樓地坪、一樓迎賓廣場、星光廣場等)淨空地坪,將無通路可進行,為配合各該平行工程,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召開「三星撤場後之工務協調事宜」會議,被上訴人乃自同年四月二十日撤場,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後始進場施工等語,及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說明退場信函及上訴人通知進場之函件可證,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退場未曾表示異議,復依上開協調事宜會議決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知銀行同意解除被上訴人履約保證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及於上開日期函知被上訴人進場。被上訴人上開無法施工期間計一○一日,自應予扣除工期。又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以地下(室)開挖增作工項、三樓及八樓灌漿受水電工程影響延宕、平行包之界面工程延誤等事由,請求延展工期,經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延展工期二十四日,
上開信函蓋有上訴人公司投資管理處之橢圓形章,及戴宗方之簽名,上訴人雖否認該函為真正,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戴宗方前揭延展表示為無效,主張戴宗方係無權代理。惟證人戴宗方自承有在該函簽名,並證稱:同意延展是因有增加一些工程項目等語,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配合上訴人其他平行包商而有延展工期之必要,並由上訴人所屬投資管理處副總經理戴宗方代表為同意之表示。上訴人既不爭執戴宗方係其公司投資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且系爭新建工程係由該管理處負責,則戴宗方自有代表上訴人簽名之權限,上訴人上開所云,並非可取。被上訴人既因配合其他平行工程之施工而延展工期一百二十五日,則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雖有遲延六十四日,惟仍在展延工期範圍內,自不負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雖經退件,退件原因為:申請書填寫不全、檢附原執照查驗單副本及照片不符合、損害鄰房案尚未解決、消防設備不符合、未附空氣污染防治費繳費收據證明、未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基金。惟上開照片不符合,係因上訴人所發包之景觀、裝修工程尚未完成,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負責申請使用執照之何慧真、被上訴人總工程司副理白勝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謝洋介亦證稱: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消防檢查及污水排水竣工檢驗均未完成、景觀工程、室內工程亦未完成等語,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鄰損事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日與鄰損戶達成和解,經台北市建管處於同年月十八日解除列管,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另消防設備不符合係因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提出之防火材料數目與使用執照內所附材料表數量不符,該材料表數量係依建造執照監造人、承造人查驗簽證註記為一千三百片,並非何慧真未告知正確格式所致,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安陽公司出具符合防火材料矽酸鈣板一千三百片之防火證明,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原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經審查核准,惟上訴人就電信設備部分,於同年十月一日始取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核發審查合格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俟該文件齊全後始於同年月二日核發使用執照,有該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原審誤載為三十)日北市○○○○○○○○○○○○○○號函可憑。而依電機公會檢附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所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前既已由室內網路業者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填寫上開申請表,則其對於須檢附審驗合格資料始能申請使用執照,不能諉為不知,且何慧真亦證稱其曾一再提醒上訴人公司人員應提供上開文件,則此項文件提出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縱有申請書填寫不全、未附空氣污染防治費繳費收據證明、未附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提列基金,惟均無礙系爭使用執照遲延至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始核發,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退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核發工程款,辦理驗收交屋手續,全無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須負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述所聲明,並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領取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日始領取使用執照,雖遲延六十四日,惟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配合上訴人另行發包之其他工程施工,延展工期一百二十五日,上開使用執照遲延六十四日,亦在延展工期範圍,自不負遲延責任,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狀即提出有關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二十四日之爭執(第一審卷㈠第六○頁反面至六一頁),並經第一審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爭執事實及戴宗方之權限詢問證人戴宗方(第一審卷㈣第四一頁正反面),及兩造之意見,上訴人當場陳稱將具狀就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同上頁),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提出爭點整理狀,將上開爭執列為爭點(同上卷第五四頁反面),惟上訴人嗣未再爭執上開事實,卻於原審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突當庭表示否認其使用人戴宗方有承諾延展二十四日工期,並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與工期無關,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兩造並均援引第一審及原審相關證據資料及陳述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卷㈣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則原審綜據證人戴宗方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及上訴人信函等資料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經核並未違背辯論主義及闡明權之行使,亦無逾越兩造之聲明及主張抗辯之情形。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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