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倪郡良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上訴 人 張容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已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設於澳盛銀行之二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計澳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下稱系爭款項),款項分別來自兩造,係供兩造方便家庭生活而設立,應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兩造相互授權任何一方均得提領,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日提領系爭款項,尚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惟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系爭帳戶款項無再供家用之理,被上訴人於離婚當日將該二帳戶存款轉匯入自己之帳戶,除逾二分之一部分即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外,其餘二分之一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分之一部分之金額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