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傅傳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經驗法則等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購買瓷器,經訴外人張宏基、李家謀之介紹,於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初次見面,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瓷器,並未多作說明、介紹或遊說,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瓷器為瀋陽博物館外八廟偷出,從南寮漁港走私進來,走私之人已遭槍斃等情,而係由上訴人自行觀看、考慮後,當日即主動出價新台幣二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系爭瓷器契約。又張宏基證稱曾聽上訴人表示其對於瓷器頗為在行,上訴人憑自己專業知識,自行鑑定系爭瓷器價值,並主動出價,難認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
人之緘默、未多加介紹有何不作為詐欺之違法性。且上訴人對於瓷器具有相當知識,於買受系爭瓷器時,已仔細檢視其中數件,並出於己意決定不再檢視其餘品項,即買受系爭瓷器,其抗辯買受系爭瓷器意思表示有錯誤,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即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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