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榮嘉
黃奉裕
黃榮
黃榮峌
黃豐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
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吳宗明變更為黃莉莉,業據黃莉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前由上訴人之父黃新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伊所屬嘉義分處承租,雙方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應作耕地使用。乃黃新材竟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E、F、H等七間木造平房(面積共五○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供作經營民宿,違反租約使用,原訂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黃新材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無權占有土地(包括占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經營民宿、占用一七之二六地號內如附圖A、G部分種植花、樹、茶樹及作空地使用,及占用一七之二七地號土地種植玉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回復可耕作狀態部分,經其於二審減縮;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知系爭土地除農用外,不得興建地上物,並非故意違約,且因伊等耕作經營,使土地價值提高,若僅因部分違約使用即收回全部土地,將使伊等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國有,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黃新材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第四條㈨約定:適用減租條例之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原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第五條㈢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黃新材在承租之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黃新材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縣竹崎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由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後經上訴人表示不服,而移送第一審法院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黃新材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係供作民宿使用,有現場照片可稽,即有不自任耕作及擅自變更系爭耕地租約約定土地使用之情形,黃新材死亡後,上開變更土地使用、不自任耕作狀態仍持續中,上訴人抗辯非故意違約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是上訴人雖僅以承租之部分土地建築系爭地上物,然已構成不自任耕作,同一租約所承租之多筆耕地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於租約無效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彼等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因無權占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五百十一元。其中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四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係作為民宿營利而非耕地使用,參諸財政部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一一五三號)函示意旨,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占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部分面積三○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用以種植花、樹、茶及空地使用,及占用一七之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
用以種植玉米,均按原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查黃新材生前已在一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供作民宿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自斯時起,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因而向後失其效力。黃新材於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所獲利益,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未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依據,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及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五百十一元部分之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系爭耕地租約已全部無效,上訴人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共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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