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74號
TPSV,104,台上,1874,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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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蔡瓊淑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龍國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七、八月間,與上訴人之配偶塗瑞耀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三比例,合資購買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因部分被徵收面積減少)、六五六之一地號、六五七之一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六六五之二、六六三之一、六六三之二、六六一之二、六六二之一地號五筆土地(合稱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約定買賣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劉榮基名義為買受人。伊與塗瑞耀為保障購買土地之權益,先依上述出資比例另行購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重測後為○○段一○四九地號,下稱一○四九地號)農地,並共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使之取得自耕農身分,復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及六六五之二、六六三之一及六六三之二地號六筆土地共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餘六六一之二及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在塗瑞耀名下。嗣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五千三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及仲介佣金後,伊按四分之一分得其中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伊同意,將借名登記之一○四九地號土地以三百八十九萬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等雜費後,將四分之一即七十八萬七千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匯予伊。嗣伊委請仲介人員與上訴人聯繫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上訴人竟刻意提出不合理之委售價格致無法順利出售,為免日後爭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規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一○四九地號土地係由伊配偶塗瑞耀生前購置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六五三之二、六五七之一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所有者不限於自耕農,被上訴人主張因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者需具自耕農身分之法令限制,而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已與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不惟未能提出購地之出資證明,且就塗瑞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售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事宜,亦僅係以仲介人身分而受價金分配,所受領金額亦與其主張出資比例不符,借名登記之主張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與塗瑞耀合資購買乙節,分別經證人陳年松證稱:…伊提供土地買賣資訊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引介認識塗瑞耀,偕同至桃園縣龍潭鄉看土地,被上訴人及塗瑞耀言明合買,付錢及獲得佣金時兩人均在場,言明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嗣轉售土地時尚再給予伊二十萬元之紅包;證人許正隆證稱:塗瑞耀與被上訴人託伊尋找買主,約定每公頃賣價如逾五百萬元即為伊可得之佣金,而伊為確認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經由其二人之告知得悉兩人所佔比例為三比一,並因法規限制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嗣售出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伊按約定取得按每甲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佣金,塗瑞耀製作之計算書,三人各持一份,伊留存之計算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者相同;證人謝其諺證稱: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配偶合夥,但非所有權人,故要求伊與上訴人見面,嗣上訴人簽具委託銷售文件,表示系爭土地係他們一起合買的,嗣後相關事宜向被上訴人報告即可各等語在卷,參以系爭土地及六六五之二等五筆地號土地原為翁廷情、翁廷允及翁瑞珍所有,被上訴人提出合資計算表一份,付款均按總額四分之一、四分之三金額分列,上訴人提出出賣人翁瑞珍出具簽收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發票人,尾款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與收據,其中一紙二十五萬元支票,係當時被上訴人受有獎金而由所任職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有銀行存款帳戶設立申請單、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人事通知單為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支付土地部分價款。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六六五之二、六六三之一、六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及登記在塗瑞耀名下之六六一之二、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三千八百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八元出售與訴外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出售該五筆土地所得價款,亦按上開比例分配取得,據其提出塗瑞耀所製作之計算書影本乙份為證。系爭六五三之二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六年間因被徵收其中二百七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將所領得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與土地補償費各



四分之一即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及三月七日匯予被上訴人,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為憑,另被上訴人主張亟欲處分系爭土地,乃委由房屋仲介公司經理謝其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以一億七千五百十萬元之價格委託銷售,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委託案件債務確認單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一審卷六、六四頁),兩造借名登記契約自已消滅,從而原審本於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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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