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72號
TPSV,104,台上,1872,201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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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莊蕙瑜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三千零十九元(包括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薪資減損七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三元、醫藥費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交通費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



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造成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損,而受有二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害;其於一○○年三月至一○一年八月既曾長期工作,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傷勢治療而受有一○一年九月至一○三年五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七十二萬四千零七十三元;上訴人傷勢復健期間已超逾一般合理期間,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仍有繼續復健之必要,而有醫療費用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交通費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之支出損害。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以賠付慰藉金共八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超過之五十萬元部分,尚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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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