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71號
TPSV,104,台上,1871,201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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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李佳潤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
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申請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止,留職停薪(一年),不符規定,未獲被上訴人核准。乃上訴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期間,未到職,除五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九日請事假,另五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日至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請特別休假外,連續無故曠職達十日,復無法證明有正當理



由不能提供勞務,且已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縱未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二條(獎懲章節)規定,先予書面警告,即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仍無不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傭僱關係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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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