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
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即陸續將其與前妻所生子女林○甲等二人,委託新北市政府寄養與機構安置,迄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回,並於同年二、三月間帶往大陸地區,此期間林○甲二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乙則受被上訴人妥善照顧,與被上訴人情感濃厚、互動良好,均無受被上訴人虐待之情形。又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卻於九十六年間外遇生女,復因長期隱匿、蒙蔽被上訴人,且關於經濟及時
間之分配,無法兼顧林○甲等二人、被上訴人與林○乙母子,及外遇對象母女,為造成兩造衝突及日後長期分居之主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經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上訴人顯然較重。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不能准許。至併請酌定對於林○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無審酌必要。此外,審酌兩造所得、經濟能力、林○乙教育花費,及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為反請求,求為判命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林○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林○乙扶養費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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