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64號
TPSV,104,台上,1864,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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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由魏應交變更為趙國帥,有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黃特杕張虹如張永憲李致頡陳昭壽(下合稱賣方)於一○○年九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賣方將所持有訴外人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邁思公司)股份一億四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股(原判決誤載為十四億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五元出售予上訴人,其中伊出售之股數為六千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股。嗣買賣雙方於一○一年二月二日簽訂增補合約(下稱增補合約),將買賣價格修正為每股二.七元,總價三億九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伊於一○一年二月二日完成股票交割,依約上訴人應於一○一年三月五日給付伊尾款二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惟其僅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一千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尚欠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下稱系爭尾款)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賣方簽訂增補合約,以截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威邁思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為準,約定將威邁思公司所經營「樂樂小黃」專案(下稱「樂樂小黃」)所有資產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自威邁思公司財報中剔除,威邁思公司不再



享有及負擔「樂樂小黃」所有權利及義務。惟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伊接管威邁思公司時,發現該公司所剔除「樂樂小黃」之資產增至一億三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被上訴人顯有應揭露之資產未予揭露,及以威邁思公司資金支付「樂樂小黃」相關費用之非常規交易等違約情事,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威邁思公司資產減損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五條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持股比例給付伊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並與伊應付之系爭尾款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一○○年九月三十日與賣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賣方將所持有威邁思公司股份一億四千四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股,以每股六.五元出售予上訴人。買賣雙方復於一○一年二月二日簽訂增補合約,約定自威邁思公司剔除「樂樂小黃」業務,修正買賣單價為每股二.七元,總價三億九千一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賣方於一○一年二月二日完成股票交割,依約上訴人應於一○一年三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二千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一千三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尚欠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抗辯其以每股六.五元價格買受系爭股份,係以威邁思公司自結「樂樂小黃」截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資產為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財務報表為依據,至一○一年二月間「樂樂小黃」帳列資產已增為一億三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固可採信。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進行實地查核威邁思公司資產時,賣方已依上訴人要求提出威邁思公司全部重要合約、會計傳票、截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產目錄及至一○一年二月一日止應付帳款明細,業據證人張虹如證述在卷。且證人蔡美麗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查核知悉部分先前未提供之財務資訊後,於製作承買單價計算單時,已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入帳日期」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大部分項目,列為威邁思公司帳列電腦軟體成本明細金額之一部,由上訴人依約發出買賣價格調整通知書,再由雙方簽訂增補合約,將每股買價調整為二.七元等語。足認上訴人於簽訂增補合約前之查核時已知悉此部分資產,並據此與賣方達成價格調整,自無系爭契約第八.五條約定「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未經揭露之重大資訊須補償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五.一二條及八.一條約定,賣方於訂約後應繼續使威邁思公司經營原有「樂樂小黃」正常業務,履行該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各項契約。上訴人於查核時已知「樂樂小黃」之業務項目、履約及收入損益等情形,



並於增補合約第二.二條(b) 約定一○一年三月一日後「樂樂小黃」相關權利義務均由賣方承擔,如有費用支出及未處理完善所衍生之損失,上訴人得自尾款中逕予扣除。是於一○一年三月一日之前「樂樂小黃」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其原屬公司即威邁思公司負擔。附表一「入帳日期」於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後之項目,均係「樂樂小黃」之相關業務,且最後入帳期日為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均屬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前「樂樂小黃」繼續正常業務經營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仍應由威邁思公司負擔。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股票交割後六個月內發現有未經賣方或威邁思公司揭露之重大財務資訊或違約交易等情事,則其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八.五條約定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自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第五.一一條約定,所謂財務報表,係指賣方交付買方「截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標的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增補合約第三條(b) 約定「本增補合約未規定事項,悉應回歸原合約規定」,有系爭契約及增補合約可稽(見第一審卷九頁以下),似已表示系爭股份之計價以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威邁思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為標準之一。原審復認「樂樂小黃」截至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資產,原帳列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至一○一年二月間帳列資產已增為一億三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兩造約定,威邁思公司之資產應以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為準,斯時「樂樂小黃」之資產為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可剔除之「樂樂小黃」資產自為九千三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七十元,惟伊於一○一年二月間接管威邁思公司時,威邁思公司資產剔除之「樂樂小黃」資產為一億三千零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威邁思公司資產減損三千七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賣方自屬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賠償一千四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五元之損害,並與伊原應給付之系爭尾款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卷四七頁以下、一四二頁正反面),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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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