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63號
TPSV,104,台上,1863,2015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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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上 訴 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就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半屏山訂立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



契約終止後,施作國有地水土保持、整復及防災工程時,未經被上訴人贈與或同意,擅自開採石灰石,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開採五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公噸,上訴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開採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公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市場調查結果,民國九十八年一至六月、同年七月至十二月石灰石每公噸場交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一六元、六十一.六八元,平均價格為五十九.四二元,依該平均價格計算,上訴人東南公司、正泰公司依序受有三千零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二千九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利益,致被上訴人受同額損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兩造並未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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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