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文化
張勝興
詹誌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金
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
○六五三、二○六六七、二○六六八、二○七二九、二一九三七
、二三○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三六、二六七
四七、二七五○六、二七五○七、二七五二六、二七五二七、二
七五二八、二七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六七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林文化、張勝興、詹誌誠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裁判之權利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方光會等人,致使劉亞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8月1日,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11筆……;致使王玉華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8月7日,匯款10筆……;致使王春玉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8月7日,匯款兩筆……;致使單學智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8月21日存款……;致使杜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8月3日匯款4筆……;致使程國蘭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8月9日匯款1筆……;致使熊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8月21日……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兩筆……致使任滿堂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3月3日匯款兩筆…
…;方光會陷於錯誤,因而於101 年8月20日匯款2萬7600元人民幣,及於101 年8月21日匯款4萬5000元人民幣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見起訴書第21頁);嗣公訴人固有追加起訴,惟係追加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而已,並非追加被害人或被害事實部分,該附表七編號10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換言之,即本案起訴範圍僅祇限於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9 名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在『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確切金額不詳』部分,原確定判決竟就檢察官未予起訴之『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並判處被告林文化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而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記載之被害人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機房開始運作起迄遭查獲止間之不詳時間』;匯入帳戶為『不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詐騙金額為『確切金額不詳』;相關證據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等語,顯見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論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為『不詳』,而其所憑之證據僅為『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四、再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文化等人有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者,無非乃以Dl、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所謂列印自菲律賓警方於DI、C3、C2、B1機房所查扣電腦檔案內資料,根本無法具體證明其內列載之數字代表何意?亦無證據證明其製作之依據為何?又係與那位被害人遭被告等人詐騙金額相關?原確定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逕採為被告等人『在不詳時間內』、『以不詳方
式』、『詐騙大陸地區不詳姓名被害人』、『金額不詳』之證據,自非適法。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琮傑(電腦手)於104年2月26日原審審判中明確證述:『……那電腦記錄資料是詹誌誠提供的電子擋,是EXCEL 的那種,在隨身碟裡面,本來他是叫我要用,我就放在電腦裡面,他就是拿隨身碟給我之後,他叫我自己先用看看,因為電腦表格的東西我不大會用,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用……』『(問:所以這些資料就不是你們機房裡面實際的詐騙所得表?)這不是。『(問:裡面原本有的那些數據是詹誌誠給你這份檔案的時候,裡面就有一些數字的數據存在,是否如此?)……我知道裡面本來就有人名也有數字,只是說他就是給我參考。『(檢察官問:裡面的數據係代表那些意義?)別人公司,我也不大知道,詹誌誠等於是給我說過別人用的。』等語,尤足證明本件卷內所謂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係被告詹誌誠提供其他公司之電子EXCEL 檔,供蘇琮傑參考的,其內數據資料不是蘇琮傑製作的,且上開D1、C3、C2、B1機房電腦檔案列印資料也與本件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四)、2項中雖認:『附表7七編號10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特定上開期間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亦無法區辨是否為同一次詐騙行為後由同一被害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情形,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電話簡訊回撥受騙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是此期間內被害人究有幾人,是否係同一被害人,又係何時、如何遭詳(詐)騙等均無從證明,惟本案既可確定此段期間內確有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有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為接續對同一不詳年籍成年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而就本案全部被告(除被告鄭郁蓁外)及其他在此期間內參與詐欺集團之共犯,就此附表七編號10所示時間內,各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5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126頁第9 行止)。原確定判決理由亦難謂完備適法。五、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文化、張勝興、詹誌誠(下稱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實為渠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
書則係追加另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等人之犯罪,與被告等三人無涉。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三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0被告等三人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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