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李清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一0四年度抗字第九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至執行刑之量定,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清河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然已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上開 各罪所處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下,合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違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核無不當。並就抗告意旨以另案所定應 執行刑係就合併之刑期減去7 月,顯較本案為寬,指摘第一 審裁定失當云云,說明他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 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僅以其係基層勞動者,已深感悔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己 身,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實質損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
,以峻法相加,有商榷餘地,再抗告人毒癮非輕,應予矯治 ,而非以刑待之,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違法律之目的,較之 他案,亦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請重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 定云云,純就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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