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 告 人 黃適寧(原名黃榮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調 查、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必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抗告人黃適寧(原名黃榮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撤銷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處以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抗告人不服高院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五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以其第三 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以上各情,有相關判決影本 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三頁)及本院卷可稽;是抗告人 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實體確定判決,應係指高院判決而非本院判 決,事已至明。
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原審所提之「刑事 再審聲請狀」,係檢附高院判決影本,並敘明:「再審之對象 應為二審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 一三三號判決」等旨(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十六至十七列)。足 認抗告人已指明,其係對具有實體判決確定力之高院判決聲請 再審。
㈡原審疏未注意,誤認抗告人係對非屬實體確定判決之本院判決 聲請再審(見原裁定第一頁第八至九列之案由欄),並以本院 判決作為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論述基礎(見原裁 定第二至四頁理由欄至),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違法之原裁定撤銷。 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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