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一號
抗 告 人 劉旭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劉旭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第一審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又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在案,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既經第一審判處重刑,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海、出境之必要。抗告人以其經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罹患肺腺癌,意欲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就診於曾經診療前副總統蕭萬長、企業鉅子林百里之當地龍華醫院邱佳信醫師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審酌我國醫療現況之發達、便利,抗告人在國內延醫診治,並無任何窒礙可言。況抗告人所提出新聞資料,亦無法證明其病情僅有由邱佳信醫師治療一途。抗告人據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已經繳納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衡情足以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又抗告人罹患肺腺癌第三期至第四期,如在台灣開刀治療,依據醫學研究資料,其五年存活率頂多剩下百分之二十。縱使前往上海就醫於邱佳信醫師,抗告人治癒機會大約只有一半,抗告人既然無意客死他鄉,應當不會發生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之情況。再邱佳信醫師係以中藥方式治療,根本不必開刀,抗告人期盼如同蕭萬長、林百里一樣完全治癒,不再復發。懇請體諒抗告人堅定之求生意志,准許解除限制出境,以便前往上海接受邱佳信醫師治療云云。
惟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認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
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本可併行。原裁定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認為除具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以前往上海治療疾病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以抗告人既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在案,實難謂已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又何者係治療疾病之最適切而有效之方式,可謂見仁見智,難有定論。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尚與事理不悖,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自己主觀之看法,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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