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70號
TPSM,104,台上,3270,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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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田延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
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二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林○○、高○○、陳○○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田延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單純擔任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停公司)在高雄市○○區○○○○巷○○號所設停車場之管理員,並未以駕駛停車場客戶(下稱客戶)之車輛至加油站洗車、加油,作為附隨業務,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伊知悉與被害人趙○○○發生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即設法停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田延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高○○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在馬上停公司係擔任停車場收費員,而馬上停公司之業務不包括為客戶洗車或加油。又上訴人在上班時間不能離開櫃檯,自未有餘暇為客戶洗車或加油。再上訴人在下班時間,並未在停車場兼差為客戶洗車或加油,且上訴人於事發當日係在休假,足證上訴人未以駕駛車輛作為附隨業務甚明。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即遽認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蕙娟等人外出,原來要先去加油站洗車順便加油,因加油站未有洗車設備,才臨時決定改為於回程才加油而駛離加油站。上訴人原本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於知悉後並未加速逃逸,係因塞車無法立即停車,才在下一個路口找到停車位停車,以便下車處理。上訴人已經停車後,林正清才過來等情。陳○○所證上情,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林○○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並目擊本件交通事故,惟其既未表明警員身分,又未穿著警員制服,亦未停留現場參與調查,反而自行駕駛車輛離開,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非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上訴人既然向依據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艾○○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先經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林正清發覺犯罪,才坦承肇事為由,即率認不合自首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述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高○○、陳○○於第一審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罪事實,已逐一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一五頁),所為論斷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意旨另指陳蕙娟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原來要先去加油站洗車順便加油,因加油站未有洗車設備,才臨時決定改為於回程才加油而駛離加油站;上訴人於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並未加速逃逸等情。原判決認為陳○○所證上情,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援引林正清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勘驗筆錄,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五頁)。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成立自首,已於理由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本院一0三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林○○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肇事地點雖非其轄區,惟既發覺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是上訴人於肇事後,既已遭有調查(協助偵查)犯罪職權之林○○發覺,應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林正清既未表明警員身分,又未穿著警員制服,亦未停留現場參與調查,反而自行駕駛車輛離開等情,並不影響林○○係有調查(協助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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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