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53號
TPSM,104,台上,3253,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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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世欽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世欽行使偽造私文書累 犯二罪(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部分,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就上開各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 信;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起 訴,因與侵占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判;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麗、證人陳 榮傳、楊金萬陳令姣吳幸宜劉游榮之證詞、卷附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函、支票正反面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證明、切結書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 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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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