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19號
TPSM,104,台上,3219,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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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蔡金峰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
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立銘殺人未遂三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三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之爆裂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含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著手三次殺人未遂犯行,其中第一、三次係將有汽油成分之易燃物以延遲引爆裝置起火引燃;第二次則以其製造之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引燃,而有其事實肆、伍、陸之犯行等情。並於其理由內說明本件有扣案由上訴人所列印之如何製作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及其相關利用電熱絲材料之文件等可憑,且本件三次經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 E1618分類屬汽油二次、中質芳香烴產品(松香水)一次,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同年月十四日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同年十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按(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㈣《下稱偵四卷》第一0一0、一0三八頁、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㈢《下稱偵三卷》第八八四、八九九頁、偵四卷第一一0八至第一一一0頁)。但上開報告書或鑑定書中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物品性質雖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竟有無藉由其他點燃各該易燃物品之器材,以達到延遲燃燒目的之引火媒介情事,並未敘明,亦即究竟本件有無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等情則無記載,是本件三次火災之發生是否確係或如何以延遲引爆或延遲點火



裝置所為,並非明瞭。非不得再將相關卷證資料送請有關機關進一步鑑定,資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再詳予調查審認,遽為判決,自難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一頂……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㈠第八三至第八五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復參酌上訴人所騎乘之立成造漆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二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可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外觀,與員警調閱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騎乘甲車車頭後照鏡二支均未拆除,核與當日凌晨二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二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五行)。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三次殺人未遂犯行,且稽諸卷內資料,原判決所引之上開錄影畫面,因天色昏暗且錄影畫面畫質不佳,僅可看出嫌犯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衣似為淺色,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淺色之安全帽一頂(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四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八三至八五頁),難以辨認機車形體,遑論該機車究竟有無後照鏡兩支及車輛側身JOCKEY等字樣之圖示。原判決遽以上開錄影畫面顯現之縱火嫌犯騎乘機車之其外觀及型式,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外觀均大致相符,不惟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房間書架資料夾內,發現上訴人以其使用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所列印之檢舉信(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2部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公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四編號3部分)等紙本資料,經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時,上訴人當場表示係以其房內上開電腦繕打製作等語,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翟名程證述屬實,則本件查扣之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自屬「另案附帶扣押」物品,且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之際,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故意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查扣之上揭電腦主機,確係上訴人製作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所用之設備。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因發現上訴人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而懷疑其涉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予以扣押,無違法律之正當性,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認本件之搜索符合法定之程序,其「另案附帶扣押」之物品,應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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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成造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