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17號
TPSM,104,台上,3217,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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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鴻杰
      賴姿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0四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乙○○有原判決所載其等明知係於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備勤室與告訴人 陳○○協商後,達成和解,同意各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新台 幣100萬元予陳○○,竟意圖使陳○○、另一告訴人蔡○○ 受刑事處分,以具狀及於偵查庭中接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誣指陳○○、蔡○○在台中市○○區○○路0 段000號9樓之6「崇德文心」住宅(下稱崇德路住宅)內恫 嚇上訴人等簽署協議書,並脅迫其等簽署本票而涉犯強制、 恐嚇取財罪嫌,並均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 供前具結而就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等誣 告、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 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案肇因於陳璟右與多名徵信社人員深夜違法侵入崇德路 住宅拍照、錄影,並有數人包圍、叫囂稱將提告讓上訴人 等坐牢、將照片拿給他人看等語,上訴人等在身心遭受重 大壓力之情況下,被迫簽署金額甚鉅之協議書和本票,乃 提出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虛構、捏造或全然無因



,無誣告之故意。上訴人等提起告訴之重點,在於陳○○ 等人違法侵入住宅等一連串行為是否係強暴脅迫,與渠等 事後在文昌派出所之行為無關。縱雙方曾在文昌派出所協 商,甚或簽署協議書、本票,並不表示上訴人等有虛構捏 造上開陳○○於崇德路住宅夥同徵信社人員對上訴人等實 施強暴脅迫之事實。原審未予釐清,遽認上訴人等捏造事 實誣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二)據蔡○○於另妨害家庭案件,及程○○、劉○○於本案之 證詞,民國101年4月26日凌晨尚有多名徵信社人員在上開 住宅現場;因檢察官未立即依甲○○請求,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原審亦未能查明其餘在場人,並傳喚到庭究明, 雖不能證明陳○○等人犯罪,然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等虛構 遭強暴脅迫情事。原審未允上訴人等之請求,對包括上訴 人等及告訴人等當時在現場之人,進行測謊,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程○○、劉○○、毛○○、張○○均非親自見聞本案待證 事實即上訴人等指訴陳璟右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事是否虛 構或捏造之人,原審竟採其等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 之證據,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誤。
(四)張○○證稱:「之後陳○○那邊的人通知警察到了,我們 就一群人包括陳○○就到被告甲○○、乙○○住處的門外 」等語,與原審認定「惟尚未經員警到場前,陳○○等人 即擅自進入上開處所,持V8攝影機在室內拍攝,而蔡宜璇 亦在該處所門口持V8攝影機往室內拍攝」之犯罪事實相互 矛盾。張○○係陳○○委任之律師,甚且係侵入住宅之可 疑共犯,其證詞偏袒,真實性有疑。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張○○證稱其等先去陳○○及另外一群人承租的房 間,其在該處向陳○○說通姦案件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並 詢問陳○○和解條件及意向等語,兩者顯有矛盾。對於是 否確有所稱另外承租房間之情事,陳○○方面從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佐,原審亦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釐清,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系爭本票簽署日期為101年4月25日,而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日期為同年月26日,蔡○○所指先簽協議書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調查其他事實,逕採告訴人等之證詞,為上訴人等 有罪之判決,顯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等均供述有上開共同具狀、當庭 指訴陳○○、蔡○○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於偵查庭 為相同情節之具結證述,以及陳○○、蔡○○、張○○之 陳述,暨甲○○、乙○○、陳○○各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毛俊宏提出記載甲○○、乙○○、陳○○於文昌派出所內 協調、和解等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內容;復參酌卷內 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資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2.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下列爭執等,俱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在理由中逐一指駁、說明:
⑴告訴人等於101年4月26日凌晨在崇德路住宅內,以恐嚇 脅迫方式,要其2人在3份無手寫字跡協議書上書寫其等 姓名、住址,及在空白本票上分別簽其等為發票人,在 文昌派出所內未有何協商和解事宜;程○○、劉○○、 毛○○之證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等虛捏陳○○等人於崇 德路住宅內實施強暴脅迫之事云云等辯解,說明依程○ ○、劉○○、毛○○等警員之證述、上訴人等部分供述 內容,可證明案發當日員警先後抵達崇德路住宅以至離 開、乙○○搭乘警車時,及上訴人等抵達文昌派出所後 至離開之期間內,上訴人等始終未曾向員警表示有受到 告訴人等以恐嚇脅迫方式脅迫而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事 ;且係於文昌派出所文昌備勤室內商談而成和解,其間 雙方仍出現大聲喧嘩、互相爭吵,而須毛○○出面制止 之場面,倘當時上訴人等已受脅迫而生畏怖之心,因而 簽署協議書、本票,豈敢於嗣後到文昌派出所時,再以 言語觸怒告訴人等;故以程竟誌、劉佳欣毛俊宏之證 詞,堪認上訴人等所辯在崇德路住宅內遭告訴人等以恐 嚇脅迫方式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云云,與事實及常情 有悖而無足採信。
⑵關於張○○證詞憑信性部分之辯解,以張○○與告訴人 及上訴人等均不相識,復經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 信性;觀其證述上訴人等始終未承認發生性行為等情以 觀,其所證述並非全然偏袒而對上訴人等不利;且若上 訴人等係在崇德路住宅內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張庭



禎衡無故意偏袒告訴人等而虛偽證述係在文昌派出所內 書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招致偽證罪責之必要;本件既 無具體事證證明張○○所述虛偽,自難僅憑張○○係受 陳○○委託處理協商和解事宜,遽予推定其所述不實; 再參照毛○○之證述情節、其所提出案發當日凌晨4至6 時其值班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記載處理陳○○於崇德 路住宅報案將對其妻、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三方由 警方陪同返所,於所內三方協調,當場和解(條件自立 ),自行離去等情,可知張○○於偵、審中所為其因受 委任而於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之證言,應屬可採 。並敘明張○○證稱伊先於另一房間與陳璟右說通姦案 的條文及法律見解,之後獲通知警察到了,伊到崇德路 住宅該層樓時,還沒看到警察,之後陳○○一群人要走 時,伊才看到警察,不清楚警察是何時來的等語,並無 何矛盾情事。
3.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誣告等犯行,已詳載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 人等於簽發本票之時,雖將發票日均填為101年4月25日( 見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卷第61頁),惟依上訴人等歷次 陳述,均係於101年4月26日簽署前揭協議書之同日,另各 簽發本票1 紙,核與告訴人等、張庭禎之證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尚不因上開本票填載日期之出入而生影響。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亦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 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業已敘明告訴人等縱有侵入住宅、違 反上訴人等之意思而錄影拍照等行為,然與上訴人等明知 上開協議書、本票確係其等至文昌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後 ,始本於自由意識在該派出所內簽署,竟為上揭捏詞提告 、偽證犯行,係屬二事,認上訴人等主觀上有誣告、偽證 之犯意至明;尚難因告訴人等有前揭侵入住宅及拍照錄影 之行為,即謂上訴人等誣指係遭脅迫恐嚇才簽署協議書、 本票云云亦屬真實。故檢察官是否有查出當日所有侵入住 宅之人,以及陳○○是否在崇德路住宅附近另租房間,均 要不影響上訴人等本案犯行之認定。況就上訴人等於文昌 派出所備勤室內如何就和解金額討價還價,嗣商妥和解條 件後,上訴人等始本於自由意識而為簽署,亦據原判決論



述甚詳。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就上訴人等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聲請對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為測謊鑑定,已於判決中 說明並無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3頁);另上訴人等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除請求實施上開測謊外,答稱「餘無其他 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68頁),原審因認本案事 證明確,未再就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均不得指為違 法。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 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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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