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3215號
TPSM,104,台上,3215,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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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瑜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享
      鄭晴心(原名鄭軒憶)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姵淳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陳世勳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繼祖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彭永宏
      陳銳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六、一一六三七、一六四六六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一二二八六、一二二八七、一二
二八八、一四九九四、一六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楊繼 祖(以下除各記載其姓名外,統稱陳志瑜等五人)上訴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買賣 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陳志瑜蔡姵淳同時並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 項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犯行;楊繼祖有事實欄所 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 欺行為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陳志瑜等五人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起訴書認陳志 瑜、黃錦享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另認鄭晴心蔡姵淳係犯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改 判仍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陳志瑜蔡姵淳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陳志瑜黃錦享、鄭 晴心、蔡姵淳均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偽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論罪,及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同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陳志瑜蔡姵淳並牽連犯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楊繼祖雖 非行為之負責人,與陳志瑜等行為之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論罪),從一重論陳志瑜等五人以共同連續犯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依序處 陳志瑜有期徒刑六年十月、黃錦享有期徒刑七年、鄭晴心有 期徒刑四年六月、蔡姵淳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楊繼祖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應收之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罪部分,陳志瑜等五人之上訴意旨分敘如下 :
陳志瑜上訴意旨略稱:
⒈私立聖約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 合約書、育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新公司)申購 合約書、名門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公司)股份



認購協議書、巨星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股份 認購協議書、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貝爾公 司)股份認購協議書等,係股份轉讓之債權契約,並非證券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同條第二項之新 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原判決認上開合約書、認 購協議書係有價證券,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志瑜於民國92年間即與陳宣萱(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拆夥,離開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公司, 改與黃錦享另行經營巨星公司,自此未再參與聖約瀚補習班 或育新公司任何事務。惟原判決復認陳志瑜黃錦享、鄭晴 心、蔡姵淳等人共同銷售育新、聖約瀚、名門、巨星公司、 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育公司)股票或認股合 約書,理由前後矛盾,且未依證據證明陳志瑜有共同銷售上 開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行為,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就陳志瑜等人究竟有無陳稱育新、名門、巨星或諾貝 爾公司將申請上市上櫃、何時、如何上市上櫃、如何宣稱上 開公司之獲利情形、如何虛構不實資訊以詐欺投資等節,未 於理由內詳加敘明,逕認陳志瑜以不實資訊詐欺投資人,原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⒋美商「NEW DOTEK INTERNATIONAL TECH INDUSTRY CORPORAT ION」(下稱新達康公司)、加拿大商「CANADIAN NATION M EDICAL TECHNOLOGIES INC.」(下稱 CANAMET公司)、美商 「ADDVALUE COMMUNICATIONS INC.」(下稱創值通訊公司) 股票為黃錦享分向陳銳銓、林銘洽購,陳志瑜並未參與洽購 過程,陳志瑜固有招攬認購上開股票之行為,惟陳志瑜誤信 上開公司即將上市且獲利可期,亦投資新台幣(以下除載明 為美金者外,均指新台幣)200 萬元購買創值通訊公司股票 ,倘陳志瑜有詐欺他人之故意,豈會一同投資?原判決未敘 明如何認定陳志瑜有詐欺主觀犯意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
黃錦享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僅敘明創值通訊公司(係新加坡創值科技公司之子公 司)之股票為真正,並未說明新達康公司及CANAMET 公司是 否有依設立國法令發行股票,無從認定該二外國公司股票之 真偽。如新達康公司及CANAMET 公司股票係虛偽,則非屬證 券交易法規範之範圍,應屬詐欺。原判決認新達康公司及CA NAMET 公司股票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之有價證券,有理 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共同被告陳銳銓佈達創值通訊公司將來會上市上櫃,原判決



認未成立以詐偽方法銷售有價證券罪,而黃錦享相信創值通 訊公司將來會上市上櫃並銷售創值通訊公司股票,原判決卻 認黃錦享係以詐偽方式銷售有價證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第7頁事實欄二、㈡認黃錦享於92年8月間開始與陳志 瑜有犯意聯絡,又原判決第9 頁事實欄三認「陳志瑜等人銷 售股票或認購股權合約書、股份認購合約書之名稱、時間、 金額、股數、銷售方法及銷售對象姓名詳參見附表所示。」 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認之犯罪時間多為92年8 月之 前,原判決未將黃錦享排除,仍列為共同正犯,亦未將原判 決第33頁理由欄認黃錦享未參與之部分自事實欄或附表排除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陳志瑜涉犯罪數及範圍均高於黃錦享,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黃錦享未參與銷售育新公司股票,已與被害人許志平 、李黃鈐蘭、李啟洲吳如洲等人達成和解,補償彼等損失 。原判決對陳志瑜之量刑何以輕於黃錦享,未敘明理由,又 未說明是否有審酌黃錦享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量刑顯違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㈢楊繼祖上訴意旨略以:
楊繼祖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予陳志瑜,係供陳志瑜做為員工 推銷教材之獎勵,從未同意陳志瑜用於銷售,楊繼祖若有至 巨星公司,係為教授如何使用伊所編撰之英文教學教材,並 無向巨星等公司員工誇大諾貝爾公司將來會上市上櫃。原判 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鄭晴心陳建誥於原審有利於楊繼祖 之證述,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志瑜於偵訊中證述楊繼祖不知陳志瑜等人有銷售諾貝爾公 司股票並獲利之情事,陳志瑜雖自白楊繼祖有因販售諾貝爾 股票而獲利,惟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可能為虛偽陳述,並無補 強證據,僅以陳志瑜之證述,即認楊繼祖知悉巨星公司有銷 售諾貝爾公司股票,且原判決未敘明楊繼祖有交付420 張諾 貝爾公司股票,陳志瑜如何交付672 萬元予楊繼祖,有無簽 收等情,亦未查明楊繼祖有因銷售股票,而自陳志諭取得銷 售股票之對價,逕認楊繼祖具有犯意聯絡,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訴外人謝智芳經原審認定並無買賣有價證券虛偽、詐欺之犯 行,楊繼祖謝智芳之情況相似,皆為遭陳志瑜等人利用, 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原判決卻認楊繼祖有參與陳志瑜等人買 賣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㈣鄭晴心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肯認鄭晴心僅參與巨星公司之事務,與育新公司無任 何關聯,然又將鄭晴心蔡姵淳共列論述犯罪事實,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僅以鄭晴心於巨星公司所擔任之職務,遽認鄭晴心應 獲悉巨星公司所有資訊,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原判決未 調查巨星公司之營運內容,就證人黃錦享於第一審、卓秋萍 於原審證述有利於鄭晴心部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鄭 晴心於銷售巨星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使人誤信之情事,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
鄭晴心不知諾貝爾公司發展計畫之資訊及新達康、 CANAMET 、創值通訊公司等國外公司之實際資訊,原判決未說明鄭晴 心以何方式獲悉諾貝爾公司之資訊,僅以鄭晴心曾與楊繼祖 等人投資補習班為由,遽認鄭晴心當然知悉諾貝爾公司之資 訊,並以共同被告黃錦享陳志瑜推諉卸責之詞為鄭晴心不 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鄭晴心因深信新達康、CANAMET 、創值通訊公司等國外公司 股票將來會獲利,始貸款400 萬元買入。若鄭晴心知悉該等 有價證券之資訊為虛偽,豈可能自己亦貸款投資?又鄭晴心 因深信所持有上開公司之股票得以獲利,嗣後銷售賺取之價 差,亦係正常買賣交易之利得,豈可因買賣價差反推持有股 票之前必定知悉股票獲利之不實資訊?原判決認鄭晴心出售 諾貝爾、新達康、CANAMET 、創值通訊公司股票賺取價差獲 利行為,構成買賣有價證券詐偽乙節,違反論理法則,並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蔡姵淳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對於證人柯楷潔陳志瑜陳宣萱邱慶展、劉子亦 供述育新、名門公司為陳宣萱陳志瑜利用不知情之親屬或 員工擔任股東、董事等情,未敘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蔡姵淳 之認定,且未調查相關文件上之簽名是否均係蔡姵淳所親簽 ,逕認蔡姵淳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以此推論蔡姵淳陳宣萱 共犯公司法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蔡姵淳任職於育新公司時,尚未有新達康公司、CANAMET 公 司股票,嗣蔡姵淳於93年9 月任職躍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躍昇公司)時,則已轉為諾貝爾股票及創值股權憑證, 蔡姵淳並未銷售新達康公司、CANAMET 公司股票。原判決認 蔡姵淳有銷售新達康公司、CANAMET 公司股票,惟依附表所 示,蔡姵淳任職之育新、躍昇公司並未銷售CANAMET 公司股 票;原判決未調查蔡佩淳有無參與銷售新達康公司、CANAME T公司股票,有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⒊原判決以曾若庭等人僅受陳志瑜黃錦享僱用,非決策階層 ,未接觸財務事項,家人亦參與投資等情,認曾若庭等員工 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詐偽罪。惟依證人黃資 函、鄭育麒陳志瑜卓秋萍楊繼祖黃錦享、葉千亦、 王菁之證述,可知蔡姵淳為員工,非決策階層,僅銷售股票 ,並未負責取得股票及財務業務,家人亦投資400 餘萬元。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上揭有利蔡姵淳證詞之理由,同有理 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依證人王菁羅啟源陳宣萱鄭軒憶證述各情,堪認收取 之股款有投入聖約瀚補習班之運作,投資人在投資之初因補 習班賺錢獲得紅利分配,暨陳銳銓提供資訊以查詢美國股市 及創值通訊公司之資訊等情。可認蔡姵淳陳銳銓所稱之事 項信以為真,且對於創值通訊公司獲利能力深具信心,因此 銷售或轉換創值通訊公司股權憑證。原判決未依相關證詞說 明認定蔡姵淳並非故意提供不實訊息予投資者,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蔡姵淳及家人共同投資400 餘萬元購買有價證券,蔡姵淳從 未賣出,原判決未調查蔡姵淳及其家人未賣出有價證券,逕 認蔡姵淳以買低賣高方式謀取顯不相當之價差,有違經驗法 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蔡姵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後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縱認蔡姵 淳之行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惟蔡姵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認應 從行為終止時論究所應適用之法律,未適用89年7 月19日修 正之證券交易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依憑陳志瑜等五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如何受詐騙而認購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並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如附表所示之有價 證券、被害人為購買前述有價證券而給付價金之貸款資料、



存摺影本、銀行往來明細等資金證明,並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陳志瑜等 五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及陳志瑜蔡姵淳同時有違反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行為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陳志瑜 等五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認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 ⒉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違反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買 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部分,已說明:⑴育新、名門、巨星或 諾貝爾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及獲利狀況,距核准上市、上櫃之 標準有相當差距,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短期內根本不能在本 國申請上櫃、上市。然育新公司之員工銷售股票時,曾向被 害人誇稱育新公司3年後上櫃、5年後上市,每股獲利2 元之 紅利。⑵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於買賣聖約瀚補 習班、育新、名門、巨星、康育、諾貝爾公司、超優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優公司)等有價證券時,以上開公 司有同業或異業結盟、交叉持股等不實之訊息誤導投資人。 ⑶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銷售諾貝爾公司股票時 ,以育新、巨星或躍昇公司,擁有數家補習班,並與諾貝爾 公司間有同業或異業結盟、交叉持股關係,每年可配一定紅 利、預計上市上櫃後股價可達一定之高點、獲利豐厚等說詞 ,有誇大不實之處。⑷新達康公司與CANAMET 公司股票係黃 錦享向林銘以低價購入,育新公司僅係以購入新達康公司或 CANAMET 公司股票再轉售投資人之方式銷售股票,與前開公 司沒有任何異業結盟或交叉持股之關係,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等人利用巨星、躍昇公司員工對外宣稱新達 康公司94年4月即可以美金4元價位出售,預期可以漲到美金 12元,及經由美商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世紀公司)介紹,與CANAMET 公司異業結盟,未來股價將 達美金10至15元,並對外以育新、巨星、躍昇公司與之有異 業結盟、交叉持股之關係,新達康公司與CANAMET 公司獲利 甚佳等虛偽、浮誇不實之資訊,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 其等確實有以虛偽、詐欺之方式買賣新達康、CANAMET 公司 股票。⑸創值通訊公司股票乃黃錦享陳銳銓買受後供巨星 、躍昇公司員工銷售,並無異業結盟或交叉持股之關係,竟 教導員工吹噓不實誇大之虛偽訊息,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銷 售股票,其等有以虛偽、詐欺之方法買賣創值通訊公司股票 。⑹楊繼祖明知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以前開虛 偽、詐欺之方法買賣股票,仍提供諾貝爾公司股票供其等買 賣,並因此每張股票獲利1萬6千元之不法利益,堪認其有共 同參與詐偽買賣諾貝爾公司股票等旨。




⒊原判決不採陳志瑜所辯不知陳宣萱將其列為名門公司董事乙 節,已參酌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名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又 原判決對於陳志瑜否認有共同銷售育新、康育、聖約瀚、名 門、巨星公司股票或認股合約書之犯行,所為:成立巨星公 司後即未再參與育新公司業務云云之辯詞,認如何與客觀事 證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 指駁說明。並於理由剖析證人陳宣萱雖曾證稱陳志瑜說要出 去開另一間補習班,就成立巨星公司云云之詞,應如何取捨 ,而不足作為陳志瑜有利認定之理由。
⒋原判決依憑陳志瑜於偵訊及第一審坦承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認為投資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股票、股 份認購協議書、股權認購合約書將可獲利,將有價證券銷售 給被害人等情,暨陳志瑜於召集員工開會中曾提及:有以「 明功」補習班與新加坡已掛牌上市之創值科技公司作交叉持 股,係持有創值科技公司子公司之股票,該子公司即將在美 國掛牌上市等語,參酌鄭晴心蔡姵淳、相關同案被告之供 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等相 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分別定其取捨,綜合判斷,乃認 陳志瑜黃錦享鄭晴心蔡姵淳對外以虛偽、浮誇不實之 資訊,再以顯不相當之高價出售,其等確實有以虛偽、詐欺 之方式買賣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陳志瑜黃錦享、蔡姵 淳、鄭晴心以低價取得前開新達康、CANAMET 及創值通訊公 司股票,再其等以育新、巨星、躍昇公司與新達康、CANAME T 、創值通訊公司有同業或異業結盟,或交叉持股之不實事 實,並稱前開公司將來上市上櫃後股價可達到一定之高價, 勸誘投資人以高價購買前開股票,無非藉此謀取顯不相當之 價差,其等係以虛偽、詐欺足致使人誤信之方法買賣股票。 縱其等曾透過案外人林銘安排參觀新達康公司,或安排CANA MET 公司人員來台說明,或因陳銳銓安排至新加坡參觀創值 科技公司,致本身亦相信上開公司將來有上市、上櫃之可能 ,然其等仍不應以上開公司與育新、巨星或躍昇公司間有異 業結盟、交叉持股,將來上市上櫃後可達一定之高價等虛偽 、詐騙之方法買賣股票,況其等先行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無 非基於其等先以低價取得,可再以高價轉賣投資人,貪圖巨 額不法利益,自不能因此即認其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或詐欺或其他足致使人誤信行為之規定 ,陳志瑜黃錦享蔡姵淳鄭晴心自己亦買受前開公司股 票之行為,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鄭晴心擔任巨星公司總經理,並負責員工之訓練及買賣股票 業務,屬公司核心人物,非如一般受僱之員工,原判決乃綜 合卷內證據認鄭晴心為巨星公司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行為 之負責人,鄭晴心訓練員工向投資者介紹推銷巨星公司所欲 銷售之股票,對巨星公司之營運狀況、獲利能力,及能否上 市上櫃之情,有無與其他公司間有同業或異業結盟、交差持 股之情,實不能諉稱不知等旨。
⒍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巨星、躍昇公司所銷售之創值通訊公 司股票,係由黃錦享以每股約0.6 美元(新台幣22元)向陳 銳銓購買,且黃錦享陳志瑜曾向鄭晴心表達創值通訊公司 與巨星公司是異業結盟、交叉持股關係,鄭晴心因此教導員 工銷售股票也如此推銷,然創值通訊公司乃黃錦享陳銳銓 買受後供巨星、躍昇公司員工銷售,並無異業結盟或交叉持 股之關係,竟教導員工吹噓不實誇大之虛偽訊息,再以顯不 相當之高價銷售股票,而經營規模、營運獲利情形是否良好 、有無上市上櫃之可能、公司是否有與其他公司同業或異業 結盟、交叉持股等,對於投資者評價該公司之股價價值,即 是否具有投資價值,實具有重要關聯,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 形成過程,況黃錦享陳志瑜鄭晴心蔡姵淳要員工提供 此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以吸引投資,而被害人等對所銷售 股票之公司營運狀況、獲利能力或是否可以上市上櫃,或是 否彼此間有同業或異業結盟、交叉持股之關係,於無法獲得 相當資訊之情形下,更有足致使他人誤信之高度危險,是黃 錦享與陳志瑜鄭晴心蔡姵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等旨。黃錦享縱相信創值通訊公司將來會 上市上櫃,並銷售創值通訊公司股票,仍係以詐偽方式銷售 有價證券,而陳銳銓係佈達創值通訊公司將來會上市上櫃, 與黃錦享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係原審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範疇,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訴外人謝智芳未經檢察官起訴,謝智芳是否涉嫌犯罪,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無礙楊繼祖 須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未認定謝智芳係共同 正犯,要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⒏原判決已敘明鄭晴心任職於巨星公司縱曾銷售聖約瀚補習班 之認購股權合約書,亦不能認其有參與育新公司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鄭晴心曾參與育新公司 販賣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名門、康育或超優公司有價證券 之行為理由(見原判決第37頁)。而原判決第48至67頁就本 案被告詐偽銷售有價證券部分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因本



案被告人數眾多,各公司之成員不儘相同,乃將鄭晴心與共 同被告陳志瑜黃錦享蔡姵淳等人併同論述,並說明陳志 瑜、黃錦享雖曾辯稱未教導鄭晴心蔡姵淳以不實之資訊買 賣有價證券云云之詞,應如何取捨,而不足採取之理由,原 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並無使人誤認鄭晴心有參與育 新公司詐偽銷售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名門、康育或超優公 司有價證券之行為。
⒐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蔡姵淳為育新公司之發起人,於育新 公司成立後擔任育新公司之董事兼協理(90年7、8月至93年 上半年),嗣又擔任躍昇公司之總經理(93年8、9月至94年 間),並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及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乃認蔡 姵淳對育新、躍昇等公司之營運狀況、獲利能力、能否上市 上櫃及有無同業或異業結盟、交叉持股之情,實不能諉稱不 知等情,並說明蔡姵淳任職於育新、躍昇公司時,如何參與 負責教導、訓練員工以虛偽、詐欺之方式銷售有價證券之理 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蔡姵淳既在公司負責 訓練業務人員及銷售有價證券之重要業務,實際參與育新公 司、躍昇公司訓練業務人員銷售股票時應如何向投資人說明 以利銷售之工作,蔡姵淳縱非育新公司、躍昇公司之決策階 層,育新公司、躍昇公司所販賣之股票初始縱非由蔡姵淳對 外接洽,股票之售價亦非由其所決定,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認定。而曾若庭等人僅受陳志瑜黃錦享僱用,未參與補 習班或公司之決策或接觸財務等重要資料,本案係由陳志瑜黃錦享等取得新達康公司、CANAMET 公司、諾貝爾公司及 創值通訊公司之股票,經由蔡姵淳鄭晴心提供曾若庭等人 銷售,甚至安排其等參觀公司,或安排相關人員對其等說明 上開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判決乃認易使曾若庭等人亦相信聖 約瀚補習班、育新、巨星或躍昇公司與之有同業或異業結盟 ,或彼此有交叉持股之關係。又曾若庭等人與蔡姵淳犯罪情 節及證據既有不同,原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 ⒑原判決已敘明育新、名門、巨星公司之獲利狀況均屬不佳, 不可能支付其應允被害人每年發放之紅利數額;又諾貝爾公 司亦無獲利豐厚之情。育新、名門、巨星或諾貝爾公司之登 記資本額及獲利狀況,距核准上市、上櫃之標準差距可謂相 當遙遠,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短期內根本不能在我國申請上 櫃、上市。並依憑蔡姵淳供述:育新公司之員工銷售股票時 ,曾向被害人誇稱育新公司3年後上櫃、5年後上市,每股獲 利2 元之紅利,陳志瑜黃錦享曾在員工會議上佈達諾貝爾 公司未來會上市上櫃等語,鄭晴心不否認其有教導員工在販 售股票時,要說股票將來一定會上市,保證獲利多少,中間



可賺差價等情,乃認蔡姵淳於買賣聖約瀚補習班、育新、名 門、巨星、康育、超優、諾貝爾等有價證券時,以前開不實 之訊息誤導投資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1至52頁)。所為論 斷,並無違誤。
⒒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 無違背。陳志瑜等五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應參 酌該法第六條基本定義,及針對證券交易法之證券特性,即 應著重於是否有「表彰一定之價值」,而具有「投資性」與 「流通性」。依卷附聖約瀚補習班認購股權合約書、育新公 司申購合約書、名門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巨星公司股份認 購協議書、諾貝爾公司股份認購協議書之內容,均明白約定 股東之權利及轉讓等事項,契約當事人所認購股權數量、價 格,該股份得以自由轉讓或繼承,以及買受人有分派紅利之 權利等事項,於客觀上而言,上開合約書已然具有表彰一定 財產價值之性質,且該股權、股份均得作為自由交易客體, 顯然具有「投資性」、「流通性」,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 有價證券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符。陳志瑜上訴意旨 ⒈仍就此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 ,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則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 新法時,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原判決認定蔡姵淳 於附表所示期間之行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並於理由內敍 明其前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77頁)。而89年7 月 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蔡姵淳犯罪時間係自90年12月起至94年間,因其部分犯罪 行為係在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93年4 月28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不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本此見解,認應從行為終止時論 究所應適用之法律,蔡姵淳行為後,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 先後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及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 行,然關於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亦同,然於 本件法律之適用結果,並無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見原判決第 72頁)。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蔡姵淳上訴意旨⒍執 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援引證人林銘於偵訊證稱:新達康公司是91年在美國 登記,資本額100萬美元,93、94年間市價約每股0.5美元, 從成立迄今都是虧損,CANAMET 公司是91年底在加拿大登記 ,資本額500萬美元,93、94年間市價約每股0.5美元,也是 從成立迄今都沒有獲利,當時是因為要周轉才以成本價賣給 黃錦享等語,並有扣案之新達康公司、CANAMET 公司股票可 憑,依財政部函文意旨,外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指 之有價證券,乃於事實及理由認定新達康及CANAMET 公司等 二公司之股票為外國股票等情。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且稽 之卷內資料,黃錦享於原審未曾質疑該二外國公司之股票未 依設立國法令發行或係屬虛偽之股票,本院為法律審,黃錦 享於上訴本院時始爭執新達康及CANAMET 公司之股票未依設 立國法令發行或係屬虛偽之股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 體指摘。又若該二外國公司股票係屬虛偽,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黃錦享亦無以每張(即千股)1萬7千元之價格購買新 達康公司股票(共以510萬元買300張股票),又以每張(即 千股)3萬4千元之價格購買CANAMET公司股票(共以340萬元 買100張股票)之必要。而黃錦享等人既係以新達康及CANAM ET公司等二外國公司股票之形式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並對外訛稱該二外國公司與育新、巨星與躍昇等公司異業 結盟、交叉持股,新達康公司於94年4月、CANAMET公司約於 94年6 月,即可在美國那斯達克股市以股價約美金4至6元公 開發行,預期均可漲到美金12元之不實資訊,致使他人產生 誤信,而以每千股8萬6千元至10餘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銷售 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行為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欲規範及加以處罰之範圍,至於該股 票之真偽並不影響以詐偽方式銷售股票罪名之成立與否。原



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敘明,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核無黃錦享上訴意旨所指理 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黃錦享自92年8 月間始與陳志瑜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銷售如附表所示巨星公司之有價證券,復敘明 共同正犯曾若庭蔡天德王偉龍王菁張依瑄薛智伊陳沛綸(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晴心、彭 永宏等員工銷售如附表所示巨星公司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載 明各共同正犯任職之起迄時間,及認黃錦享自93年9 月10日 設立躍昇公司,與共同正犯蔡姵淳林詣晨黃誠宗(並載 明各共同正犯任職之起迄時間,林詣晨黃誠宗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不知情之黃資函等員工,銷售如附表躍昇公 司部分所示之有價證券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就各 共同正犯之任職期間對照附表所示巨星公司部分之犯行,並 無使人誤認黃錦享於92年8月之前即與陳志瑜等人共犯上開 犯行,且附表所載關於巨星公司、躍昇公司之犯行均在92年 8 月之後,亦無使人誤認之虞。又事實欄三載明黃錦享明知 巨星公司(含所設立之聖約瀚補習班),自籌設時起即無厚 利,且上開補習班或公司並無在台灣或美國上市、上櫃之計 畫,與康育公司等亦無同業或異業策略聯盟、交叉持股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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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貝爾全腦活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育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